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俐宏,女,****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越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金玉,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12号楼1层商业103-4。
法定代表人:李坤。
第三人:李坤,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俐宏与被告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坤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员额法官曾扬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已生效;2.请求确认《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已生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被告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登记设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坤收购被告全部股权,第三人李坤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20年9月1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代表公司90%表决权的股东到场参会,会议作出《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1》内容如下:1.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坤先生变更为李聪欣女士;2.被告执行董事由李坤先生变更为李聪欣女士;3.同意就上述事项变更公司章程;《北京华夏光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内容如下:由原告、第三人以及李聪欣女士组成清算组,解散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第三人也不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亦不履行被告解散的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俐宏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在无股东提出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并由法院生效裁判宣告其存在效力瑕疵前,应认定为有效不存在争议,无需通过司法确认。因此,刘俐宏不具有需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诉讼利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俐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