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与西湖大道交叉口金悦金融中心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400004858588138。

法定代表人:高凤立,该所主任。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豪律所)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国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1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国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国基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2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豪律所的法定代表人高凤立,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豪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并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利息损失)118800元(统一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暂计算3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中标宿州泗县“金地国际花园”项目,为此,被告与泗县凯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凯旋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等实质性违约行为,被告依法提起诉讼。2017年2月2日,被告指派项目实际投资(包括支付履约保证金)人王辉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优惠收取共计40万元,合同订立时付5万元,开庭前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案件结束时付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法定文件,原告也即指派高凤立律师根据授权范围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从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的代书,数次到合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交换证据、开庭、调解等,直至之后依法解除保全等等全部工作,被告均是委托律师办理。(以上均见相应证据)。经过多次反复艰苦地协商调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制发了(2017)皖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7200万元),该调解书均已送达并生效。但被告至本案结束也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万元。为被告拖欠代理费事宜,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其发出(2018)皖众律函字026号律师函,明确了尚欠律师代理费数额、损失赔偿标准,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即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履行主要义务首付报酬,及受托方履行法律服务的主要义务,即整理各类证据、代写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准备立案出庭,如此等等均是在受托方处,即原告住所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被告针对原告律师函虽有联系并表示过协商解决的意愿,但至今仍没有实际履约支付所欠代理费的义务。

综上事实和理由,显见被告已丧失基本的诚实守信民事活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审理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一、原告众豪律所的起诉超过了民诉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众豪律所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期间国基公司并未收到众豪律所诉称的《律师函》等相关材料。原告众豪律所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国基公司与原告众豪律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必须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直接签订的,本案中原告众豪律所提供是与“王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接受了“王辉”的委托,即便该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有效存在,众豪律所也是在为委托人“王辉”提供法律服务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众豪律所应当向“王辉”主张律师费。2、如果律所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真的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律所事务所实行统一收取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单位开具合规、合法的发票,依法纳税。本案中原告众豪律所自认收到了7万元的款项,该款项国基公司并未支付过,原告也并未给国基公司开具任何的发票,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众豪律所与国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3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在王辉与众豪律所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及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国基公司(王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高凤立律师为甲方与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地维护纠纷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纠纷必须真实地向律师介绍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取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中止履行本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中止履行本合同、代理费不退回。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六、根据安徽省司法厅、省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向甲方优惠收取代理费共计40万元,支付方式为:⑴本合同订立时支付5万元;⑵本案开庭前支付20万元;⑶、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结论(判决、调解、裁定)时支付余款15万元。七、甲方如未能按第六条约定如期足额支付代理费,依法有权拒绝出庭,所收取代理费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撤回本案诉讼等,代理费亦不予退还。八、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回诉讼等)。九、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甲方:国基公司(王辉)王辉签名;乙方:众豪律所主任高凤立签名并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众豪律所开始参与国基公司诉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履行代理人的义务。2017年11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基公司诉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皖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月11日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13号之一的民事裁定书中也载明:“解除保全申请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高凤立”。至此,众豪律师所全面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国基公司(王辉)向众豪律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同年3月24日,王辉(国基公司)向众豪律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下余代理费33万元国基公司未支付给众豪律所。众豪律所曾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国基公司支付代理费等诉讼要求,于2020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现众豪律所又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众豪律所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公示、2014年3月20日收据、保证金情况说明、转账流水、承诺书、国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诉讼费收据、举证通知书、2017年3月9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7年7月24日开庭传票和2017年10月31日开庭传票、2017年11月14日调解协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皖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皖民初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收据、本院(2020)皖1202民初848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王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2月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授权委托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皖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40万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的7万元,余款3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如期支付代理费,原告有权拒绝出庭,但原告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它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费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原告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负担100元,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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