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山东奥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立峰诉被告张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被告张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诉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贷款之日起按农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把原告带到平阴县农业银行,让原告在平阴县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借给其使用。原告就在平阴县农业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办理完贷款手续后,被告就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2011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中取出5万元并存到自己的齐鲁银行卡中,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磊辩称,1、张磊与原告张立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立峰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张立峰与被告张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磊出具的证明记载,张立峰的款项是投入兴隆羊场使用,并不是出借给了张磊。2、张磊等五人于2011年8月1日注册成立平阴县兴隆种羊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张磊在该专业合作社负责财务。原告等人多次向张磊要求出具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张磊才向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明。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独立的法人。专业合作社的债务应有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向合作社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8月21日,原告2021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告尚未归还农行贷款,无权向张磊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张磊属于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生效(2016)鲁012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3日,张立峰向农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王士芹、张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7日,张立峰、王士芹、张磊与农行平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养羊,贷款额度发放至张立峰开设的62284*****6417账号(以下简称6417账户)。2011年12月18日,农行平阴支行向张立峰6417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取,后归还即贷出。 2013年12月7日,张玉香、王淑江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张立峰6417账户5千元、5万元。当日,农行平阴支行从张立峰6417账户划扣贷款本息54562.50元后,向张立峰6417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6417账户余额50440.83元分别转入案外人王士芹62284*****6219的银行账户5万元、张世军62284*****6668的银行账户440.83元。 张立峰6417账户2013年12月7日贷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截止2016年5月10日张立峰欠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6月12日,农行平阴支行对张立峰、王士芹、张磊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鲁0124民初1489号判决:一、张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二、张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行平阴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14386.6元,按借款年利率9.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三、王士芹、张磊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士芹、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立峰追偿。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张立峰、王士芹、张磊负担。 2016年8月21日,张磊向张立峰出具证明条1份,内容为:“证明条由于2010年兴隆羊场资金不足,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资金投入羊场,当时张磊找的张峰贷款,所以张磊承担,以后张磊向兴隆羊场要钱。张峰农业银行伍万元整(5万元)贷款连本加利由张磊承担,没有张峰责任。张磊2016.8.21晚”。 2017年4月7日,张磊向王士芹等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在2011年12月由三户联保在平阴农业银行贷款共肆拾伍万元整,三户联保人,共九人有:一、王淑江张鹏张立军二、张磊王士芹张立峰三、王士存张玉香夏芳芳九人每户伍万元整。这肆拾伍万元整全部投入兴隆羊场使用起动资金。特此证明证明人张磊2017.4.7号写”。 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认可证明中所称兴隆羊场系指平阴县兴隆种羊肉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于2011年8月1日成立,张磊系合作社成员之一,在该合作社期间担任会计。合作社于2017年12月5日注销。 另,张磊提交2014年1月13日署名“张军”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自从2013年5月起,羊场由张军管理由张磊承担信用社个人贷款本贰拾万元,剩下一切羊、羊场所有一切账物及建设全部归张军个人,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张军2014.1.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张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2016年8月21日、2017年4月7日张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称6417账号银行卡由张磊持有,2011年12月18日张磊用6417账号银行卡贷款并提取现金5万元。张磊否认与张立峰存在借贷关系,否认持有原告贷款银行卡提取现金,辩称两份证明系因其曾在羊场担任会计,应原告要求出具证明以证实其贷款用途。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的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原告等人在农行平阴支行的贷款数额及用途,并无张磊个人向原告借款或收到借款资金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张磊在2016年8月21日证明中明确表示承担张立峰农行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张立峰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合同性质,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经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农行贷款与(2016)鲁0124民初1489号案涉款项实系同一笔资金,其主张(2016)鲁012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6)鲁0124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确定张立峰、张磊等均负有还款责任,而张立峰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其依2016年8月21日证明诉求张磊偿还农行贷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立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项茂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晓敏 书 记 员 刘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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