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中路405号。

负责人:彭一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安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寿支行)与曾安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安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建行汉寿支行与曾安评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430685300-2012-2013031488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立即到期;2.依法判令曾安评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9246.44元(贷款余额27558.20元,拖欠总额5065.36元,其中拖欠本金3377.12元,截至2020年12月17日欠付利息1422.24元,罚息266.00元),2020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建行汉寿支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曾安评偿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贷款本金24181.08元、利息445.50元、罚息51.07元;3.请求依法判令曾安评承担律师代理费1316.09元;4.依法判令建行汉寿支行对曾安评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镇××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9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所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曾安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建行汉寿支行与曾安评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安评向建行汉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合同第三十条约定贷款期限共计120个月,曾安评自愿以其购买的房产进行抵押以作该笔贷款本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建行汉寿支行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了年利率和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违约情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曾安评出现违约情形时,建行汉寿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同时行使担保权利。2013年6月3日,建行汉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曾安评发放贷款80000元,但自2019年3月1日起,曾安评开始部分逾期欠款,建行汉寿支行多次通过上门、人工电话等方式催收,曾安评屡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

被告辩称

曾安评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建行汉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他项权利证明、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建行汉寿支行提交的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来源合法,但代理协议第二页载明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如代理人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获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则委托方有权不支付律师费,根据该代理协议,律师费尚未发生,此时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借款经过、抵押担保情况、事实经过与建行的诉称一致,截至2021年5月20日,曾安评尚欠建行汉寿支行贷款本金24181.08元、利息445.50元、罚息51.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行汉寿支行与曾安评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汉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曾安评作为借款人却未按约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汉寿支行在借款人违约在先的情形下依据约定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5月20日,曾安评尚欠建行汉寿支行贷款本金24181.08元、利息445.50元、罚息51.07元,应予以偿还;关于律师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而建行汉寿支行提交的二份关于律师费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建行汉寿支行要求曾安评支付律师费1316.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建行汉寿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曾安评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汉寿县××镇××巷、产权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9号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故对建行汉寿支行要求确认对上述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曾安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与曾安评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30685300-2012-2013031488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曾安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贷款本金24181.08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445.50元、罚息51.07元,本息合计24677.65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对曾安评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镇××巷、产权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9号的房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曾安评负担54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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