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干,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满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吴飞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颖与被告夏满玉、吴飞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满玉、吴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因被告方已偿还8000元,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满玉、吴飞鹏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夏满玉与被告吴飞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借用原告吴颖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向原告吴颖借款部分现金,2019年7月27日,被告吴飞鹏向原告吴颖出具内容为“兹有吴飞鹏(身份证号码432503197212××××)、夏满玉(身份证432503197002××××)以吴颖办理的信用卡6张所产生的费用在2019年7.27号前全部归我负责,所有的信用卡都是我用的,与吴颖无关2019.7.27”的证明,2019年12月3日,被告夏满玉向原告吴颖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吴颖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00元),2020年元月三号还13000元,每月还2000元432503197002××××欠款人:夏满玉2019.12月3日”的欠条。之后,原告吴颖通过微信等方式向二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夏满玉于2020年5月12日偿还1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偿还1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偿还2000元,被告吴飞鹏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2000元、于2020年5月11日偿还200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了8000元,尚欠232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夏满玉、吴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吴颖提供了被告吴飞鹏出具的证明、被告夏满玉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原告吴颖与被告夏满玉、吴飞鹏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夏满玉、吴飞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夏满玉、吴飞鹏所欠债务尚有部分未到期,但其以自己不履行到期部分债务的方式表明不履行未到期的部分债务,原告吴颖有权要求被告夏满玉、吴飞鹏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故对原告吴颖要求被告夏满玉、吴飞鹏偿还借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夏满玉、吴飞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颖人民币232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吴颖负担60元,由被告夏满玉、吴飞鹏负担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