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兴爵,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凯里市。

案外人:欧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

申请执行人: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蒙明生(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

诉讼代表人:朱爱莲(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

诉讼代表人:刘泽辉(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锦屏县。

诉讼代表人:刘连生(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居民,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执行人: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执行人:陈锦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凯里市。

被执行人:徐坚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与被执行人徐梅、陈锦元、徐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兴爵、欧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3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兴爵、欧英称:请求将由徐梅、陈锦元转租给“海澜之家品牌服饰”的锦屏县“裕景大酒店”一楼门面房2021年租金55万元,王兴爵、欧英对55万元租金享有所有权。事实与理由:一、“海澜之家”锦屏店交到法院的55万元租金,不属于徐梅、陈锦元的个人债权或应收款项,而是欧英、王兴爵所有的房屋产生的收益(该款是2021年租金),应属于欧英、王兴爵享有的收益,申请人对该房屋享有物权,2019年10月23日提起向徐梅、陈锦元追索租金和解除协议诉讼开始,对出租和使用该房所产生任何利益申请人拥有独立和排他的权利。虽然法院的判决未明确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但1、依协议转租该房应得到申请人的书面认可而从未得到认可,这一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已作为解除租赁协议的违约事实提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该申请人收取可以作为对转租行为的追认,其他任何人不具有该项权利;2、申请人起诉已一年多,因种种原因未能在2019年结案,根据违约和拖欠租金事实,不能认定该款为徐梅、陈锦元应收款项;二、2019年10月23日向徐梅、陈锦元提起追索租金和解除协议诉讼,法院判决已做作出判决明确,要求陈锦元、徐梅向王兴爵、欧英支付从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海澜之家”交到法院的55万租金,属于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一部分,不属于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徐梅、陈锦元的合法收入或债权。三、该款项执行给其他申请人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问题和混乱,转租给“海澜之家”未经出租人书面认可及拖欠租房的事实必然导致申请人依法依协议收回房产,如果没有收到“海澜之家”未来应交房租,必然认为造成申请人同“海澜之家”新的矛盾;2、此种情况普遍存在,如把租赁合同预期的房租作为合法收入或执行给其他人,会提供不良的范例。

申请执行人称:2020年4月27日,锦屏县人民法院就答辩人起诉徐梅、陈锦元、徐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黔2628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徐梅、陈锦元、徐坚平支付蒙明生等58人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租金843047.20元,徐梅、陈锦元、徐坚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2020年8月21日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蒙明生等58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梅、陈锦元、徐坚平向法院交纳支付蒙明生等58人的案款55万元是徐梅、陈锦元明确支付给蒙明生等58人的门面租金。王兴爵、欧英提出该55万元是裕景大酒店一楼门面的租金,应该保留为其应有的合法收入没有法律依据。王兴爵、欧英将裕景大酒店出租给徐梅、陈锦元,是王兴爵、欧英与徐梅、陈锦元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徐梅、陈锦元交到(2020)黔2628执453号执行案件的案款55万元是属于徐梅、陈锦元的财产,并且徐梅、陈锦元书面明确是作为还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的门面租金,因此王兴爵、欧英提出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兴爵、欧英的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徐梅、陈锦元称:王兴爵、欧英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海澜之家”店依法享有合法权债权,欧英、王兴爵对该55万元没有所有权和优先权。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顺利履行,答辩人与海澜之家店的转租赁关系有合同依据的,被答辩人允许答辩人在合同期内转租。其次答辩人享有的合同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越过答辩人直接主张对海澜之家店的租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争议,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限内。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是经过法院合法审查的,答辩人的债务人向法院指定专用账户履行对答辩人的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且法院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做出的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答辩人已经依法申请再审。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徐坚平:与被执行人徐梅、陈锦元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628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为:1、锦屏县正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2、徐梅、陈锦元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锦屏县正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县正大百货商场的商场及仓库的全部商品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17514.00元,由徐梅、陈锦元、锦屏县正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县正大百货商场共同负担。另外,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2628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为:1、锦屏县正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30260.11元及利息;2、锦屏县正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66800.00元;3、锦屏县裕景大酒店、徐梅、陈锦元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锦屏县元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80%的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12210.00元,由锦屏县正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县元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锦屏县裕景大酒店、徐梅、陈锦元共同负担。2020年9月9日,锦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作出的(2019)黔2628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徐坚平、徐梅、陈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蒙明生、刘泽辉、刘连生、朱爱莲等58人的商场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租金人民币843047.20元;因徐梅、陈锦元不服该判决,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民终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15日,蒙明生、刘泽辉等58人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

徐梅、陈锦元承租王兴爵、欧英位于锦屏县房屋,徐梅、陈锦元将该承租房屋一楼门面转租给“海澜之家”锦屏店。被执行人徐梅提供其在海澜之家有租金收入可供执行,另外,徐梅、陈锦元在本院的(2020)黔2628执4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自书同意由海澜之家锦屏店将租金汇入本院账户,其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将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开源大厦一楼侧边裕景大酒店一楼三间门面(现经营海澜之家)的租金汇入锦屏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锦屏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4,租金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使用期限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

2020年11月16日,海澜之家锦屏店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55万元汇入该案的一案一账号(账号为:62×××64)。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9)黔2628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陈锦元、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兴爵、欧英支付租金846300元(从2019年01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二、由陈锦元、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兴爵、欧英支付从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其计算公式为,实际租金=年租金1283689元/365天(日租金)*实际使用天数,日租金为3516.95元;

三、驳回王兴爵、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锦元、徐梅的反诉请求。因徐梅、陈锦元不服该判决,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民终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5日,欧英、王兴爵依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2月23日,欧英、王兴爵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徐梅、陈锦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欧英、王兴爵在本案中是利害关系人还是案外人的确认。即欧英、王兴爵所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的异议的确认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欧英、王兴爵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是主张法院提取的租金主张所有权,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欧英、王兴爵是本案的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本案应按照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标的异议,异议人欧英、王兴爵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二、关于欧英、王兴爵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认定。首先,欧英、王兴爵与陈锦元、徐梅签订《租赁合同》,而陈锦元、徐梅又与海澜之家锦屏店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欧英、王兴爵与海澜之家锦屏店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陈锦元、徐梅与欧英、王兴爵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因此,海澜之家锦屏店向本院汇入的55万元租金,不属欧英、王兴爵所有。同时,截至2020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的徐梅、陈锦元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三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而本院尚未对上述租金进行分配。综上,欧英、王兴爵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欧英、王兴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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