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帅,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爱米,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何耀辉,男,****年**月**日出生,住阿拉尔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帅、何耀辉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帅及其辩护人陆爱米、被告人何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底,被告人周帅在明知通过其租借、转租的微信账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QQ群、微信群等途径租借、转租他人的微信账号给犯罪分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名下专门用于支付结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21××××2198)共进账525600.1元,出账508892.06元,总流水1034492.16元,其中用于周帅个人生活消费106121.75元。据周帅供述与辩解,银行卡中有一部分钱款是打牌所得,其实际获利8万余元。
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耀辉在明知通过周帅租借给“老板”的微信账号被用于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以每个微信账号一天80至105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周帅出租给上家“老板”,以每个微信账号一天60至95元不等的价格租借、购买他人微信并通过周帅出租给上家“老板”,共非法获利1.2万余元。其中何耀辉通过周帅出租的自己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nl,被诈骗分子使用实施诈骗活动,导致安徽宣城被害人丁某某被诈骗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帅、何耀辉明知他人利用微信实施网络犯罪,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周帅非法获利8万余元,何耀辉非法获利1.2万余元),仍然将微信号贩卖给他人,二人长期从事贩卖活动,其中周帅银行卡内支付结算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何耀辉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帅、何耀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帅的辩护人提出周帅积极缴纳罚金及退缴违法所得,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的意见,法庭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周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耀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帅的违法所得八万元,已退缴四万五千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剩余三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何耀辉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已全额退缴,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