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胜。

被告:马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诉被告马秀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胜、被告马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秀芳支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87548元;2、判令被告马秀芳支付原告违约金2719.2元(以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10%计算为16469.2元,扣除保证金13750元);3、判令原告就合同项下标的物(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小型轿车)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奥迪牌轿车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被告已支付1-18期租金计223848元,已到期之第19、20期租金22856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21-36期租金共计164692元未付;自2019年11月起,被告出现算延滞支付租金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后原告查看得知,被告财务状况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秀芳辩称,截至到2020年1月6日,其应当支付已到期租金2285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22856元为基数;对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可。案涉合同被告未同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仲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汇款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采用售后回租方式,以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车辆交付至被告;自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之日,视为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应将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如因被告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确认无论车辆登记在何人名下,原告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期间内,为方便被告使用,各方同意租赁车辆继续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授权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该抵押行为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服务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被告同意原告由车辆买卖价金中径行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或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论原告作何选择,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但未偿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30%计算;如原告征提履约保证金,可由原告自应付被告标的车辆之买卖价款中予以扣除;若被告有任何违约,原告得以该履约保证金冲抵被告未付清之租金、违约金等款项,且冲抵顺序由原告自行决定;租赁车辆为车牌号为苏xxxxxx的奥迪牌轿车;车辆买卖价金275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第1-12期每期租金1294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1428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9915元;服务费2750元(包括但不限于GPS及委托第三方扣款等费用);履约保证金13750元等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业务上往来对乙方享有债权金额275000元,为担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同意将苏xxxxxx车辆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等。原、被告双方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就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8500元(扣除保证金13750元、服务费275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期租金计223848元后未再付款。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187548元(其中原告起诉时已到期未付租金为22856元,未到期租金共计164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20年10月,其后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经发生但未偿付的租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全部未到期租金总额30%计算;若被告有任何违约,原告得以该履约保证金冲抵被告未付清之租金、违约金等款项。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比例降低至10%,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量被告现已到期未付租金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19.2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车辆已抵押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案涉车辆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所负上述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87548元;

二、被告马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719.2元;

三、如被告马秀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租赁物(车牌号为苏xxxxxx奥迪牌轿车)协议折价或予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马秀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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