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思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海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物流园六街10号1幢等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2151550Q。 法定代表人:邹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思涵与被告王海英、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涵、被告王海英、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思涵诉称:2020年8月14日18时30分许,王海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与直行的赵思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思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顺义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原被告协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思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经了解,王海英系顺丰速运公司职工,并且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 2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英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我们签订了书面调解书,我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思涵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医疗费等由我负担。事发时我骑的车是我自己的,但当时我正在为顺丰速运公司工作,我要求公司与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有垫付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但无法提交票据原件。 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王海英事发时正在派送快递,认可其是履行职务,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如何划分我司确实不知情,王海英个人未经交警部门介入,自行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司不赞成,但具体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赵思涵与王海英一致认可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18时30分许,王海英驾驶电动车右转,赵思涵驾驶电动车直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思涵受伤,王海英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5日,双方签署了《调解书》,主要内容同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 赵思涵受伤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及复查,赵思涵支付医疗费120元。双方一致认可王海英为赵思涵垫付过医疗费,但具体金额及票据原件无法提供,王海英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赵思涵提交休假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主张误工期90天,每天180元。二被告称认可两个月以内的误工期,具体期间及标准法院酌定。 王海英为顺丰速运公司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顺丰速运公司与王海英均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就责任承担问题,王海英庭后向本院表示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庭前,顺丰速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核实事故车辆并未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庭审中申请撤回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赵思涵与王海英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海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王海英与顺丰速运公司均同意赔偿赵思涵的合理损失,且王海英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属于赵思涵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赵思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思涵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 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王海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思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已由原告赵思涵预交),由原告赵思涵负担5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海英共同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杨 杰 书  记  员   张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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