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公司理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流信用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文,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太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现于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旺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东县信用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流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流信用社)、陈太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27民初66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杨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陈太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赃款退还受害人”只是对受害人权利的确认,受害人不能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些受害人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强制执行的依据,不予受理。(二)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存在严重过错,也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该刑事判决并未涉及到该两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太露作为信用社正式职工,涉案的存款单又加盖的是信用社真实的公章,因此,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旺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维护,一审法院以杨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杨旺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乐东县信用社未答辩。

被上诉人黄流信用社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太露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上诉人杨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东县信用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旺支付本金41000元,并判决黄流信用社、陈太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向杨旺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648.2元(本金加利息共计42648.2元);二、请求判令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陈太露向杨旺支付以4264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支付完42648.2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三、请求判令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陈太露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判决陈太露违法所得款项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包含杨旺被诈骗的4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旺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和处理,杨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杨旺的起诉。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乐东县信用社的下属单位黄流信用社赤龙信用站撤并,陈太露私下将原单位失效的“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信用合作社赤龙信用站储蓄专用章”保留下来。2002年至2016年期间,陈太露以帮助办理存款业务为由,使用无效的“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信用合作社赤龙信用站储蓄专用章”以及伪造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2005年左右,陈太露以高利息为诱饵,诱骗杨旺将款项交由其帮助存款,杨旺共计将41000元交给陈太露,陈太露给杨旺出具一张伪造的41000元的定期一年“存款凭证”。期限满一年后,陈太露继续诱骗杨旺续存,并重新给杨旺出具一张伪造的41000元的定期一年“存款凭证”,最终将杨旺的41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挥霍。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太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陈太露违法所得人民币516301.2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包含杨旺被诈骗的4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为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诉讼判决陈太露违法所得的款项,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后,被害人杨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太露违法所得人民币516301.2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但对于多个被害人的具体人数情况及退赔具体数额,是否支付银行存款利息等情况并没有作出判决,杨旺并不能依据该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刑事判决退赔给被害人,只是对受害者合法权益原则性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公权力主动性不足、不力、以及行使不当、犯罪分子不退赔等非自身外在原因而丧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资损失的,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赋予被害人多种救济途径,一是请求追缴或者退赔;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多种化救济机制,它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本案中,杨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维护和处理为由,驳回杨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杨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6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 符嘉华

审判员 陈海珍

审判员 雷琼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 买歌豪

书记员 李季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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