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扎西多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被告:斯朗曲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西藏自治区类乌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扎西多加与被告斯朗曲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多加与被告斯朗曲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扎西多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结为夫妻并同居,因两人性格不合在2019年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与其家人到原告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殴打,并砸坏家中桌子、缝纫机、天珠等物品。现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斯朗曲措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是侵权人,天珠以及缝纫机都不是被告损坏的,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结为夫妻并同居,于2019年解除同居关系,因财产分割原因,被告与其家人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缝纫机损坏和天珠断裂的两份照片,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扎西多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扎西多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伦珠桑布 审 判 员 孙凤芹 人民陪审员 扎西绕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扎西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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