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国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绕槿,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清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被告:熊永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808Y。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国权与被告高清彬、熊永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内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绕槿,被告高清彬、被告熊永秀、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司法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7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高清彬驾驶熊永秀所有的川K×××××号小型轿车,由环城路方向往南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环路××号外时,刮撞行人余国权,造成余国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清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国权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清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熊永秀名下,熊永秀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余国权在菜市场卖菜,误工费按3500元每月标准,按九个月误工期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高清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同意非医保费用的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共计9,9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人保财险内分司的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熊永秀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与高清彬系夫妻关系,答辩意见与高清彬的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费用;已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年满72周岁,且未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证明受伤前存在务工;经鉴定合理住院时长为2个月,合理治疗费用为37,7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时间及医嘱陪护为准;未有医嘱加强营养且未构成伤残,不认可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国权因2019年9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共产生医疗费49,279.25元,人保财险内分司垫付36,000元、高清彬垫付9,966元、余国权支付3,311元。本院依人保财险内分司的申请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余国权的合理住院时长及合理费用进行鉴定,评析认为“超过合理住院2个月后产生的床位费1765元、住院诊查费495元、Ⅱ级护理643.5元,共计2,903.5元为不合理费用。药费连花清瘟胶囊胶囊78.4元用于治疗感冒;丹参酮ⅡA磺酸钠注射液3,737.5元,用于治疗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等心脏疾病。超过2个月后产生的静脉输液的药费及理疗费天麻素注射液347.4元,脑苷肌肽1,482.15元,贴敷疗法140元,中药蒸汽浴治疗920元。”,遂作出鉴定意见:余国权合理住院时长为2个月,合理医疗费用为37,701.33元。人保财险内分司支付鉴定费2,950元。交警部门认定,高清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国权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清彬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熊永秀名下,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余国权在承包了一个蔬菜零售摊位。原告余国权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余国权存在发生事故前在菜市经营的情况,但不能达到拟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出示的保单抄件、银行电子转账流水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出示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合理住院时长为2个月、产生鉴定费2,950元的证明目的,能够达到拟证明余国权存在超期住院并因此产生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用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达到拟证明住院期间治疗感冒、心脏疾病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高清彬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清彬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清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国权不承担事故责任。高清彬驾驶的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余国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内分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人保财险内分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余国权门诊产生费用1,968.38元;住院期间产生用于治疗感冒的费用78.4元、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3,737.5元属于医院医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伤而进行的预防、治疗措施,应属合理医疗费用,故余国权住院期间的合理医疗费为41,5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60天=1,800元计算;护理费按60天×100元/天=6,000元计算。余国权受伤前从事蔬菜零售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可按无固定收入者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医嘱休息届满日即67天,故其误工费按80元/天×67天=5,360元计算。余国权未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余国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3,48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7,245.61元。人保财险内分司未举证证明已就医保费外费用扣减这一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医保外费用的比例为20%,故其要求扣减20%医保外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合计损失由人保财险内分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1,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285.61元。鉴定事项中合理住院时长及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得到本院支持,故本院酌定由余国权承担鉴定费2,150元,人保财险内分司自行承担800元。高清彬垫付的费用9,966元,人保财险内分司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9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品迭高清彬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费用、人保财险内分司垫付的部分费用后,人保财险内分司尚应赔偿余国权9,129.61元,赔偿高清彬9,966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129.6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权9,129.61元,赔偿被告高清彬9,966元;

二、驳回原告余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余国权负担398元,被告高清彬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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