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强,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华世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强与被告华世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强、被告华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世红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5148.49元,护理费1694(11天×154元)元,误工费15862(11天×154元+90天×154元+1天×154元+1天×154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11天×100元)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为准),以上共计54024.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华世红因矛盾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张海强皮肤挫伤,股骨骨折。原告报警后定西市xx局安定分局于2021年4月16日对被告华世红作出定xx公(汽)行罚决字(202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世红罚款500元。被告华世红实施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华世红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原告索赔无果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世红辩称,原告张海强的腿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只在张海强的背部用搓衣板打了几下,没有追出去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向xx机关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华世红和其女儿华芳芳、华婷婷到定西市安定区铁路新村100号房屋内找被告妻子郑彩霞,在房屋内发现张海强,华世红认为张海强和郑彩霞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搓衣板对原告张海强背部实施殴打,张海强逃离现场后在巷子内倒地受伤。经定西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海强左侧股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25148.49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经定西市安定区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强此次股骨骨折系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造成,不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2021年3月1日,张海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定西市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强左侧股骨骨折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作用。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向xx机关调取的原被告的笔录、证人郑彩霞、华婷婷、华芳芳、南金梅、董利、陆振刚的证言、鉴定文书等。原告张海强认为其没有和郑彩霞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也没有殴打被告华世红的女儿。被告华世红认为其没有从房间追出去殴打张海强,张海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彩霞、南金梅、董利、陆振刚的证言、鉴定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xx机关的陈述、证人华婷婷、华芳芳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世红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张海强在逃离现场时摔伤,被告华世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01天,护理费认定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00元,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25148.49元、护理费1694元、误工费1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共计43496.49元。根据xx机关的鉴定文书鉴定,张海强左侧股骨骨折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损伤为次要作用,故张海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世红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强医疗费等费用13049元,原告张海强自行承担304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华世红负担36元,原告张海强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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