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王先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兰与被告王先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彩票欠款1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至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开始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经营体育彩票店,被告经常到该店购买彩票。后被告在原告处赊欠了一些彩票款,2017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条,载明欠款金额19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迟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18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被告王先琦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及彩票代销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及截图复印件一宗,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钱。
原告申请证人苗某到庭作证,苗某主张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苗某陈述:2017年2月8日其去被告家里找被告,因为被告没有给钱,所以向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系欠付原告的彩票钱,并非借钱,除了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的彩票金额,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认为属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王先琦未到庭参与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玉兰系中国体育彩票代销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到其店里购买彩票。2017年2月8日,被告王先琦向苗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苗某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原告主张被告向苗某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李玉兰与苗某系夫妻关系,苗某于借条出具当日去被告的家中催账,因此被告才向苗某出具欠条,且原、被告双方之间除了本案中赊欠的彩票款并无其他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18000元彩票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购买彩票,但未完全支付对价,被告尚欠原告彩票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元,尚欠付1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彩票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先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兰彩票欠款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