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林,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卿,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四川宸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安富,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的四川宸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四川省分行)执行回转一案,异议人交行四川省分行对本院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川08执3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交行四川省分行称,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2017)川08执38号执行裁定,责令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宸宇公司返还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份,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1、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取得股权的依据不应被撤销。2、股权已经转让,不具备执行条件。异议人于2002年依据生效判决、裁定对案涉股权进行了处置,异议人早已不再持有涉案股权。3、涉案股权评估价值为负值。异议人2001年接受了价值为负数的资产抵债。4、异议人是善意主体,返还股权缺乏必要性。异议人行为合法无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6日本院在执行原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与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宸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2001)广市法执字第7号)中作出(2001)广市法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一、将宸宇公司在广元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36万元股权(即投资权益)转让给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以评估价值为准抵偿债务。二、本案中止执行”。2002年4月12日原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依据该裁定,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广元市永通建筑燃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元市永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05年交通银行广元支行被撤销,其负债业务移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此后因宸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恢复原案的执行。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广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撤销(2001)广市法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将宸宇公司的36万元股权转让给交通银行广元支行,以评估价值为准抵偿债务”。并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9)广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将宸宇公司在广元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权,以36万的原价值转让给交行四川省分行。 宸宇公司不服再次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2)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9)广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 2017年5月16日宸宇公司依据(2012)广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交行四川省分行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其返还因错误执行取得的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份。本院立案执行回转过程中,作出(2017)川08执38号执行裁定,责令交行四川省分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份。7月7日异议人交行四川省分行向本院递交无法返还财产的书面意见。 2017年7月12日本院以宸宇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标的物已无法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且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本案执行回转不能为由,作出(2017)川08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同日交行四川省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进行执行回转过程中,依法应先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故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川08执3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异议人返还已取得的宸宇公司在广元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45%股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执行回转的股份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无法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且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对股份的执行回转已属执行不能,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异议人请求撤销(2017)川08执38号执行裁定书,系对责令其返还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该执行行为已因案件终结执行而终止,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已无实际意义,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邓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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