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墩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巫东鹏,均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德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墩尧诉被告周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墩尧的委托代理人巫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墩尧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德胜向原告肖墩尧支付挖掘机租金和转让款项合计21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212000元为本金,按LPR的1.5倍计算,并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德胜承担。
原告肖墩尧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9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租用掘土机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周德胜)租用乙方(原告肖墩尧)掘土机一台,租金为每月贰万伍仟元(¥25000元)……三、甲方租用乙方掘土机期限为半年,即由2019年11月9日起......六、如甲方拖欠乙方的掘土机租机款不付,乙方有权在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追讨所欠的租机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租赁物挖掘机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前期15000元租金后一直拒不支付后续租金。为此,2020年2月25日,双方就拖欠的租金和转让挖掘机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本人欠肖墩尧租机费与勾机机款212000元,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020年2月25日起到2020年6月25日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综上,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存在,案涉《租用掘土机施工协议书》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德胜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2020年2月25日,双方就拖欠的租金和转让挖掘机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欠肖墩尧租机费与勾机机款212000元,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020年2月25日起到2020年6月25日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递交的书面证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双方又达成了挖掘机转让合同,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佐证。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依法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和转让款项合计21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从2020年6月25日起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被告周德胜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德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墩尧支付挖掘机租金和转让款212000元及从2020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肖墩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周德胜负担。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