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1号织染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90628570B。 法定代表人:吴延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264元及7264元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阳市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阳市阳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合同期满前2个月,业委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合同条款有效。受益人为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在每年元月份预交上半年物业服务费,每年7月份预交下半年物业服务费或每年元月份预交全年物业服务费,以此类推;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住宅:1.0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除应全额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外,并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系阳光花园的业主,物业面积151.3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264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包括被告物业在内的安阳市阳光花园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绝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王玉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安阳市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阳市阳光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阳市阳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合同期满前2个月,业委会尚未成立的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合同条款有效。受益人为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费由被告在每年元月份预交上半年物业服务费,每年7月份预交下半年物业服务费或每年元月份预交全年物业服务费,以此类推;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住宅:1.0元/月/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费的,除应全额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用外,并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玉明系阳光花园的业主,物业面积151.3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2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阳关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业主档案1份、催收通知单1份、催收通知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也书面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不缴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2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存在一定瑕疵和不足,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7264元; 二、驳回河南新纪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王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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