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55500579。 法定代表人彭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李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雷衍辉、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被告雷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30.48元(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8875‰的标准计为2341.75元;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467‰的标准计为1988.7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467‰计算至所有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307330.4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雷衍辉名下位于郴州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20年3月25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市郊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雷衍辉(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为-33509-2020-00000068。合同主要约定:雷衍辉向郴州农商银行市郊支行借款,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8.265%;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被告李春燕在该合同尾部共同借款人一栏内签字。 二、2020年3月25日,被告雷衍辉为(抵押人)与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市郊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3509-2020-0000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郴州市[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北湖不动产权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在郴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湘(2020)北湖不动产证明第00103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三、2020年3月25日,被告雷衍辉、李春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市郊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被告雷衍辉在原告处所借300000元借款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2020年3月27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市郊支行向被告雷衍辉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雷衍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雷衍辉涉及其他纠纷被诉讼,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雷衍辉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告知被告雷衍辉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50.97元,并宣布此笔借款金额301850.97元原告提前收回,被告雷衍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截至2021年4月15日止,被告雷衍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30.4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雷衍辉、李春燕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雷衍辉在使用(福祥便民卡)进行借款后,因涉其他经济纠纷被诉讼,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案涉借款,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雷衍辉、李春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3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3月25日,被告雷衍辉、李春燕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雷衍辉在郴州农商银行市郊支行所借300000元款项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李春燕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书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春燕对案涉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雷衍辉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故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郴州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雷衍辉以该抵押房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雷衍辉、李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4330.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后期逾期利息以余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304330.48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雷衍辉提供抵押的登记在雷衍辉名下其所有的房产[位于郴州市,不动产权证号:湘(2020)北湖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雷衍辉、李春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诗卉 书 记 员  邝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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