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万安,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勇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王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以还信用卡以及还别人钱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80000元。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9日办理婚礼,除上述借款外,被告在婚前又索要彩礼合计151700元,婚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且拒绝履行夫妻义务,无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2021年4月26日调解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燕辩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6100元,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该38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款。其理由是:在2021年2月19日,原告刘勇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诉讼请求第二项载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96100元”。所谓的380000元就是原告在2021年2月19日起诉状内的496100元的彩礼款,不过只是变了变数字而已,调解离婚后,原告看彩礼款返还不成,便改口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返还借款,该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以还信用卡及偿还别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二、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及原告通过其母亲路红的账户向被告转款330000元,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借款实际给付。 被告王海燕对原告刘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微信记录属于复印打印件(原始载体已当庭出示质证)。该微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为依据。对证据二,该款项为彩礼款,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也不应以借贷关系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质证
被告王海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2021年2月19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96100元,更近一步证明了该款项是彩礼款,不是借款。 原告刘勇对被告王海燕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确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对于彩礼不认可,因而原告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原告起诉的彩礼496100元中,其中380000元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照被告的意思表示向其给付了借款,被告多次表示要向原告书写欠条,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从原告离婚诉讼中要求的数额中可以看出,该数额远远高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380000元,从而该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的380000元外,尚有10余万元的彩礼,原告保留向被告追索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该38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并非被告主张的彩礼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勇、被告王海燕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21年4月26日调解离婚。恋爱期间,原告刘勇四次向被告王海燕转账380000元,分别为2020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10000元、2020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转10000元、2020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转10000元、2020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2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刘勇通过其母路红的账户向被告王海燕转账33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理,原告刘勇、被告王海燕对下列事实由争议:关于上述转账380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刘勇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6日,被告王海燕“你现在手里有钱吗?我还下信用卡刷出来给你。我们压了三个月工资了”原告刘勇“哦哦,可以。需要多少”被告王海燕“一万,我今天还了,明天让俺同事给我刷出来,明天就能给你”“你也给我发个卡号,我给你的时候也给你转卡里”“收到了”;2020年9月27日,被告王海燕“你现在还有钱吗”“你先借给我吧,我想有个了决”原告刘勇“这次大概需要多少呢”被告王海燕“2万,可以吗?你明天给我说个地址,我写好借条给你寄过去”“我争取国庆期间给家里说通,然后把钱给你”“你给我发个地址,我明天把借条给你寄过去”原告刘勇“借条,你先拿着吧。等我回到家在说”被告王海燕“不行,我要先给你写个”原告刘勇“那你就先写好吧,等我回家的时候在给我”被告王海燕“这不是小数目,我必须给你写”;2020年10月3日,被告王海燕“很不好意思,你现在手里还有钱吗”原告刘勇“你急用的话我可以和家里要”被告王海燕“那你能先凑2万吗?15号之前我把这五万一块给你”原告刘勇“嗯嗯,我先转给你”“我猜,是还朋友的钱吗”被告王海燕“嗯嗯,是”“收到了”;2020年10月8日,关于银行转账330000元的事,原告刘勇“你说的我直接打你卡里,我仔细想了想,没敢给家里说”“还是按以前的说法可以吗”“不然的话,我怕我很为难”被告王海燕“可以,我们俩见面。你给我可以吗?我把借条和收到条给你,先不和你父母见面”“我们学校附近有个农行银行,你们去哪里等我?我还是写好借条和收到条,到时候交给他们”原告刘勇“借条不用写,你相信我”被告王海燕“我怕你没法交待,家里再不放心”。本院认为原告刘勇、被告王海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的规定,足以推翻原告刘勇在2021年2月19日民事诉状中关于彩礼款的认可,本院认定为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手续等为凭,结合当事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勇借款3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倪崇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绪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