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昆仑大道西段106号。 主要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昌国、吴小芳、河南商丘市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柘城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上诉人黄昌国、吴小芳(同时作为万**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柘城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柘城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停运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已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黄昌国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吴小芳、万**公司辩称,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吴小芳、河南商丘市柘城县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原告诉称
黄昌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牌号为渝BP××××号造成的停运损失13206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吴小芳驾驶豫N6××××号货车与黄国军驾驶的渝BP××××号大客车相撞,导致黄国军、黄昌国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国军不负责任。渝BP××××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万**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小芳,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2016年9月1日,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对黄昌国的停运损失作出认定,吴小芳、万**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柘城财保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在本次审理中,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原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停运损失总金额67640元等均无异议。吴小芳向本院提交了在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有“徐永贵”签名的投保单复印件(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保存的也系复印件)。徐永贵系被告万**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被告吴小芳书面向法院申请对投保单中“徐永贵”是否本人所签提出鉴定。法院当庭限被告柘城财保公司于庭后十日内提交鉴定标本投保单原件。被告柘城财保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或告知原件线索以便本院调取,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吴小芳已根据原一、二审判决向原告履行了支付67640元的义务。被告万**运输公司对该67640元赔偿请求权,同意由吴小芳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在本次审理中,原被告在本案中对原一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停运损失金额等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如何承担,尤其柘城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吴小芳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造成黄昌国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小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黄昌国的全部停运损失共计67640元。对肇事车,吴小芳与万**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应对吴小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柘城财保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交鉴定标的物投保单原件或调取线索,致鉴定无法进行,视为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中明确对一些合理的费用,可以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内容免除责任,要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告柘城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负有“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故该免责条款对相对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柘城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昌国停运损失67640元。因吴小芳已实际垫付该款,且被告万**公司同意该67640元可由吴小芳直接所有,为减少诉累,柘城财保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小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芳赔偿原告黄昌国损失67640元(已履行)。由被告万**公司对被告吴小芳在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柘城财保公司对第一项中67640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吴小芳支付。三、驳回原告黄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黄昌国负担1441元,被告吴小芳、万**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柘城财保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万**公司明确否认柘城财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柘城财保公司主张向代表投保人万**公司投保的徐永贵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而徐永贵明确否认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柘城财保公司又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据此认定柘城财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柘城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刘 霁 审判员 吴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乔宝全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