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邱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天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杨双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赵瑞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杨双庆、赵瑞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祁天星,被告刘国军、杨双庆、赵瑞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国军给付原告租金79667.06元、留购价100元及逾期利息13426.04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即每月25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双倍利率(8.1%÷360×2)计算]),暂合计93193.10元;2、判令被告杨双庆、赵瑞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刘国军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GRZ-08-201809-0083),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徐工牌半挂牵引车1台,金额合计30.8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8年10月25日起,被告刘国军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为12571元,租赁年利率为8.1%。同时该合同第5条第3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7条第6款约定:租期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第16条第5款约定:如有合同权利受让的,本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权利受让方所在地法院。同日,被告杨双庆、赵瑞芹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刘国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之日起六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应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2021年1月15日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屡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军辩称,我已经还清涉案款项了,我是向科创汽贸,也就是叫安阳市恒利运输有限公司还的款,每一期都是向该公司还的。期间我有逾期,是因为涉案车辆发生伤人事故,另外我还有两辆车坏了,无法施工,后来也受到疫情影响。并且涉案的车辆质量不稳定,一个月有十天左右需要去维修,耽误工期。我要求原告撤回起诉。

被告杨双庆辩称,是安阳市恒利运输有限公司的韩经理让我给本案合同签字的,说是走一下过场,走一下流程,我不认识被告刘国军。我对象赵瑞芹也没有去现场。是公司把我骗了。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赵瑞芹辩称,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情况,原告持有我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是因为我也在徐工买过几辆车,我曾提交过上述材料,我没有给本案合同担保,我也对我对象的担保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国军(乙方)签订编号为XGRZ-08-201809-0083《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与乙方依据本合同进行回租,即乙方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取得该租赁设备所有权后将其租回给乙方使用,设备名称为徐工牌半挂牵引车汽车,规格型号为NXG4250D5NB,数量为1台,单价为21.5万元,衡宇事业牌栏板半挂车,规格型号为FYD9400LB,数量为1台,单价为4万元,车辆购置税2.2万元,保险3.15万元,合计308500元。乙方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38825万元(设备金额的4.5%)、首期租金3.085万元(设备金额的10%)、手续费0.27765万元(融资金额的1%)。租赁期限为24个月,乙方任何情况下违约,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手续费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合同履行完毕前一个月,履约保证金冲抵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乙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月租金1.2571万元;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到期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双倍日利率,即按年利率16.2%(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为0.45‰)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乙方支付完租金之前,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售、转让、赠与、抵押租赁设备,不得转租、质押给第三人;如乙方拖欠应收租金超过5日的属于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运转,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5、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维权费用;乙方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时,甲方有权自主收回设备,乙方应在设备收回之日起10日内,按照甲方要求将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规定期限内乙方未能付清款项,甲方可自行处置该设备,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租期届满后,若乙方能够按约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台,甲方为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合同签订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时已将涉案车辆作为融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刘国军。被告杨双庆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双庆自愿为刘国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

2021年1月15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将其与刘国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公司,并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通知三被告。

另查明,被告杨双庆、赵瑞芹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军已全额交纳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和手续费。并于2018年10月24日偿还12571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12571元,2018年12月29日偿还12571元,2019年1月31日偿还12571元,2019年2月28日偿还12570.57元,2019年4月19日偿还12571元,2019年5月16日偿还12571元,2019年5月31日偿还12571元,2019年6月28日偿还12605.37元,2019年8月21日偿还895元,2019年8月29日偿还10687元,2019年8月30日偿还989元,2019年9月20日偿还12571元,2019年11月20日偿还12249元,2019年11月29日偿还644元,2020年3月17日偿还12571元,2020年3月27日偿还5165.55元,2020年5月25日偿还15000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10687元,2020年6月30日偿还4834.45元,2020年10月29日偿还22571元,合计偿还22203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接受确认书、合同权利转让证明、权利转让通知书、EMS回单等,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被告杨双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将其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刘国军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杨双庆应当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拖欠应收租金超过5日属根本性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以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国军租赁徐工租赁公司的车辆后,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刘国军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被告刘国军履行合同的保证,其违约后该保证金应作为赔偿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的费用,故该保证金应从被告刘国军违约后最先到期的未付租金中抵扣,即被告刘国军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65784.5元(12571元×24个月-222037元-13882.5元),逾期利息应以被告刘国军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0.4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100元留购款,因被告刘国军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双庆、赵瑞芹系夫妻,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赵瑞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双庆仅系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其所负债务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该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担保人的家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国军抗辩其已偿还完毕涉案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其陈述是向案外人公司还款,不符合合同关于还款的约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国军抗辩其车辆出现伤人事故、疫情影响车辆使用、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等因素导致车款不能按期支付,因其未提供车辆质量出问题的证据和疫情对其车辆使用造成影响的证据,且车辆即使出现伤人事故是被告在使用时不当操作造成的也不是其不按约偿还车款的理由,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双庆抗辩其与被告刘国军不认识,是公司让其签字走流程走过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双庆作为成年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当意识到其将依法承担的担保法律责任,其抗辩不符合常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租金65784.5元及留购款100元;

二、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45‰,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双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刘国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州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刘国军、杨双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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