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仕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系杨仕清儿子。 被告:许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太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仕清诉被告许小军、赵太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衡生、被告许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被告赵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548,100元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3月,原告承租案外人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一号机组、搅拌生产线、一台泵车及相关生产辅助设备。2017年8月,原告将承租的一号机组、搅拌生产线、一台泵车及相关生产辅助设备转租给三被告,租期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赁十个月后,租赁合同双方协商解除。经结算,被告许小军代表合伙人于2018年9月2日确认欠付租金1,598,100元,后被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548,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许小军辩称:1.对于许小军2018年9月2日书写的第二页实际租金按每月750方混凝土计算,每方350元系书写错误,根据许小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租金按每方300元计算,非350元,此处书写错误,差额37.5万元;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原告应当将一台泵车出租给许小军,但实际并未交付,导致许小军在外另行租赁泵车产生费用,每月租金75,000元,10个月,共计75万元;3.在被告承租期间,因原告及租赁物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经营生产受阻,共计停产、停业期间为30天,对此期间产生的场地租赁费、人员开支费用、搅拌车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在与被告结算中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上述计算,原告应当再给付被告许小军费用,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 赵太忠辩称:最好是杨仕清到场,他对情况最清楚。 杨仕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结算协议书一份共计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日对账确认,扣除所有费用,尚欠租金1,598,100元。 3.(2019)皖0523民初1989号案件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二、三与被告一之间系合伙承包宁马搅拌站。 4.政府信息公开回馈表(打印件)一页、马鞍山市2017年8月-2018年5月份混凝土市场价格共计17页,证明在承租期间混凝土价格飙升,在价格最低的C15标准的混凝土市场价格都超过350元每立方,达到410元每立方,故双方在结算时约定的350元租金标准的合理性 许小军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2.证据2只是我自己简单的清算的东西,有些费用没有经过具体的核算,如班车费用实际支付了60多万,应该从剩余租金中扣除,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金是每个月750方混凝土,以每方300元计算,但实际上我后面写的是350元每方。这个是我个人写的,没有说这个就是双方的对账单,也没有经过我们会计进行核算,我们在租赁期间堵门事件(因为杨仕清欠周安彪的钱,周安彪就把工厂门堵了,导致一个月没有生产)造成的损失非常大,也要经过核算,在租金中扣除。 3.证据3没有异议。 4.证据4系打印件,由法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以固定价每方300元计算,并非以市场价,故即使市场价格再高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金结算,故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赵太忠质证意见:证据我不需要看,所有证据和我没有关系。 许小军举证: 1.(2020)皖0523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泵车原告已于2017年7月23日被和县宁马砼公司其他债权人抢夺,并未实际交付,且因此产生租赁泵车费用按10个月计算,每月75,000元,共计75万元。且该证据是由原告向和县宁马砼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交,原告对该组证据即该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4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原告与案外人债务纠纷,导致停产停业的事实及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3.工资结算表共计10个月,证明被告在组织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人员开支,因原告原因导致的纠纷而造成被告停产停业期间人员开支损失,具体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 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金结算是以每方300元,并非350元。以及租赁物中含有泵车一台,即因停产停业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杨仕清质证意见: 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4087号案件中主张82.5万元泵车租赁费损失的依据杨仕清与和县金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泵车租赁合同上租金标准计算得出,与被告交给我们的票据无任何关系。我们在4087号案件中提交这些票据的目的是证明杨仕清的82.5万元损失是合理的,最终该项损失在该案中也未得到支持。 2.证据2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堵门时间与杨仕清存在关联性。堵门的侵权方与原告不存在关联,且报警记录中手机号码为188××××8559系宁马搅拌站2号生产线承包人孙夕琴,因此孙夕琴的报警记录只能证明孙夕琴的2号生产线可能存在停产停业事宜,与原被告均无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在报警记录中处警结果为出警后相关人员已经离开,并终止违法行为或者双方达成和解、民警告知司法解决途径等,故这些行为也未对被告造成相应损失。 3.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三性和证明目的。 4.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于2018年9月2日进行结算,对于租金计算标准按照350元每方进行结算,该标准系双方对于租金最新以及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关于泵车费用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中原告承诺20万元的补偿,因此不存在还要重新计算相应的租赁费用进行扣减。 赵太忠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孙夕琴的报警也代表了我们的报警,有2条生产线,对我们也产生了影响。我是现场管理的。 赵太忠举证:(2020)皖0523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搅拌站债权债务和赵太忠没有关系。 杨仕清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所涉及的关于“合伙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和赵太忠无关”,该约定只是系赵太忠与许小军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伙人以外的人。该调解书所载明的也反映了赵太忠与许小军之间的合伙事项,因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原告承租案外人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一号机组、搅拌生产线、一台泵车及相关生产辅助设备。2017年8月,原告(合同甲方)将承租的一号机组(南边为一号机组,两个水泥罐、一个粉煤灰罐、一个矿粉罐)、搅拌生产线、一台泵车(未租)及相关生产辅助设备转租给被告许小军(合同乙方),租期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租金为每月750方混凝土或以每方300元乘以750方计算,付款约定待正常生产并收取货款后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应保证租赁物交付时能够正常使用,无损坏等影响后期使用的情况出现,确保泵车按揭的及时缴纳,如因未及时缴纳按揭费用造成泵车不能正常使用,影响乙方正常生产,乙方可租赁其他泵车继续生产,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租赁合同履行十个月后,双方协商解除。经结算,被告许小军于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中对租赁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方300元,而是按照每方350元合计10个月7500方计算,租泵费按照20万元计算,并签名确认欠付租金1,598,100元,后被告支付1,050,000元,尚欠548,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许小军在承租原告转租的一号机组及生产线的十个月期间,是和赵太忠、陶德金共同合伙经营的。 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陶德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经结算,被告许小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赁费结算单据,认可欠原告租金1,598,100元,后归还1,0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就租金余款548,10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被告许小军就租赁费计算标准有笔误,要求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为由进行抗辩,由于被告许小军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合同之后,且结算租金的单价明显高于合同约定单价,视为对租金的变更认可;同时,被告称租赁期间因租泵产生的实际费用远高于20万元,且原告的债权人为了向原告主张债权围堵了生产地点,造成了被告的巨大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陶德金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被告赵太忠辩称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仕清租赁费54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太忠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被告许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雨 人民陪审员  赵尚文 人民陪审员  蒋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研 书 记 员  胡佳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