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强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鼎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49476.07元;2、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按同期央行基准利率4.75%计算,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为止);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谢斌2012年8月3日购买原告力鼎公司开发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某住宅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同时为被告向宁夏某支行申请办理的按揭贷款2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之日止。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导致银行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按月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49476.07元,现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力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力鼎公司与被告谢斌、案外人赵某2012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以总价566866元购买力鼎公司开发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一套。2012年12月4日,案外人宁夏某支行(甲方)与被告谢斌(乙方)、原告力鼎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5日共120个月,金额为260000元的借款。2、丙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将所购房屋抵押给甲方之日止。甲方在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采取直接从丙方在甲方及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款项等措施以实现债权。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甲方保管。乙方同时承诺,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书发出后,积极申领房地产所有权证明文件,配合甲方、丙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甲方、乙方及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捺印并盖章。未见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3月25日,案涉某住宅楼取得《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原告力鼎公司当日在《新消息报》四版发出公告。

接到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原告力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代偿被告谢斌借款8722.57元(还息2098.49元)、8月9日代偿5811.49元(还息1305.49元)、9月30日代偿5795.02元(还息1248.45元)、12月28日代偿8726.03元(还息1829.31元),于2019年3月29日代偿8725.19元(还息1735.11元)、10月30日代偿11695.77元(还息2100.13元),共计49476.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力鼎公司在被告谢斌停止清偿银行借款后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49476.07元,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原告代偿欠款本息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利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被告的权利,原告无权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不能提交抵押物产权证书就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无法实现,本案不作处理。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9476.07元;并分别自每笔代偿款发生之日,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以代偿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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