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怀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杰,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仵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怀行与被告仵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怀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杰、被告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怀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欠款1947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2019年4月21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的供应石子业务,原告自2018年起向被告供应石子。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250车次左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石子款,现被告仍下欠约194740元,其中194740元欠款中的111300元由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9年4月6日至4月10日供应的多车次石子欠原告1113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仵刚辩称,欠条出具前尚欠原告800元,欠条出具后支付原告804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和供应运输石子关系,但无法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收料单拍照后用微信发给被告,被告根据收料单进行结算。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收料单、过磅单、手写统计记录的图片,其中的收料单可认定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证明,但其余的手写记录单、手写票、未写完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证明。原告提交证据4手写统计单,其中十九里料场的石子单价记录有些是135元/吨,有些是140元/吨,证据清单表述的为125元/吨,庭审中表述为140元/吨,手写统计单中沙土料场的石子单价为130元/吨,证据清单中表述为125元/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正,且手写统计单中未明确说明过磅费用,被告亦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各个石料厂的石子价钱及过磅费用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6欠条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是根据手写统计单而出具的欠条,且手写统计单中的金额与欠条中的金额不对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部分聊天记录的转文字的材料,虽然可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6日前仍欠原告部分货款,但具体金额无法认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欠款800元。原告提交证据8统计表,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2018年11月15日和2018年11月19日各有一车次重复统计,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0多处统计错误,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9银行流水中虽有8700元的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就是两车的货款,更无法证明还有三车货款作为合作押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0欠条只有“欠条”两字,缺乏欠款事项和欠款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怀行自2018年起向被告仵刚供应石子。201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老曹石子款从2019年4月6号至4月10号,总欠款111300元。”被告自2019年5月11日共计向原告转账8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和供应运输石子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出具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后期货款交易的费用,被告主张系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尚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认定为偿还欠款更符合生活常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认定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怀行货款3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仵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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