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积区道南家乐家便利店,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经营者:王爱芬,女,其他信息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麦积区道南家乐家便利店(以下简称家乐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乐家便利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家乐家便利店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及被告应为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7)陕杭西证民字第0163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经原告的工作人员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 5.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的事实。 家乐家便利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3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制作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家乐家便利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产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8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员徐静与公证人员韩晋波、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麦积区某地旁,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超市”字样的店内购买标有“六神”花露水1瓶,徐静对该店店面外观进行拍照。现场购买所得物品交由公证人员韩晋波标记并予以保管。2017年8月13日,经上海家化公司指派的鉴定人员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1份,《产品鉴别书》载明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某超市购买的1瓶六神驱蚊花露水中,规格为180ml,产品批号为20190308AAPES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伪劣产品。公证员徐静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863”的纸箱内,并交由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保存。2017年10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6327号《公证书》。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当庭拆封了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证据保全产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商标字体相同的“六神”字样。与正品花露水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为驱蚊花露水,两者在气味上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气味浓烈且刺鼻,正品产品字体颜色较深,侵权产品字体颜色较浅,以及喷嘴形状上均不同,正品的喷嘴呈正方形,侵权商品呈U形。 另查明,家乐家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某地。经营范围为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散装食品、五金百货、针织品、洗涤用品的零售等。 再查明,审理中,本院向张小云作询问笔录1份,张小云与家乐家便利店的经营者王爱芬系夫妻关系,张小云陈述:家乐家便利店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从2017年1月份开始经营,该店铺曾用名为家家乐超市,经营面积约40-50平米,向消费者出具的售货小票上名称为家家乐超市及家乐家超市,张小云表示王爱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家乐家便利店,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与家乐家便利店一致,购买地址与家乐家便利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购买票据显示店铺名称(家家乐超市)与家乐家便利店一致,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被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的标有“六神”的字样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六神”标识相同,故被告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类型、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过错程度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000元。关于上海家化公司“判令家乐家便利店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上海家化公司并无证据显示家乐家便利店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积区道南家乐家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麦积区道南家乐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麦积区道南家乐家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爱华 审判员 刘竞蔚 人民陪审员 县文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