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北路**,捕前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云栖苑*-*-*。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起诉书文号 阜海检刑诉[2020]147号 提起公诉时间 2020年11月20日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 开庭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诉讼参与人 公诉人 张云锦 王家雷 被告人 林某某 辩护人 源朝军,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事 实 被告人林某某与陈超(另案处理)原系同事。2020年6月,林某某通过陈超得知叶宏菁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公司走账,每月每张给好处费500元,林某某遂将其实名办理的3张银行卡卖给陈超,获利1500元。 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陈佳亮在阜新市海州区三纬路10-1,通过手机互联网申请刷单业务,在“客服人员”的指导下,陈佳亮完成了几笔小额刷单业务,之后“客服人员”向陈佳亮称为其介绍个赚大钱老师,为陈佳亮介绍了“领先欢欢”、“领先欢欢2”、“班主任”等QQ好友,上述人员谎称刷5笔钱可以提现一次,骗取了陈佳亮信任,诱使陈佳亮汇款,之后又以提现失败、银行卡错误、有多个重复账号需要继续充钱为由,诱使陈佳亮继续汇款,2020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24日间,陈佳亮陆续向“领先欢欢”等人提供银行卡汇款,累计汇款349434元,其中2020年7月17日14时49分59秒,陈佳亮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号621700048000********)向赵梦飞卡(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3163000839181)转账15000元,随后,赵梦飞卡向陈建义卡(建设银行卡6217001250020903872)转账两次,合计60000元。2020年7月17日14时57分7秒及15时4分22秒,陈建义卡向林某某卡(江苏银行卡6228760505005885669)转账两次,合计60000元,后林某某卡向景苗丽卡转账60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如下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陈超供述与辩解,陈佳亮、赵梦飞、陈建义、林某某、景苗丽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及辩方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签字具结,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宽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法律依据 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目的实施违法行为,仍然非法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实名不实人”资金转移银行卡(账户),使被害人陈佳亮被他人骗取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其中15000元被上游非法利用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移支出、掩饰隐瞒,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均有提及,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主 文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没收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所得1500元(已收缴)。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组织裁判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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