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郭唐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航与被告郭唐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8日向被告送了一批价值26,680元的货物(鸡蛋),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于8月10日送了第二批价值27,664元的货物(鸡蛋)给被告,并签订压款单与送货单,供货方式为第一批的货款作为押金,从第二批开始每批款现结,结果被告对第二批货物送到后未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从被告处拉回一批货物,约定剩余的货物将于次日一并拉回,但被告告知剩余货物已全部出货无法收回,双方协商好价格以后结账,货款为21,584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郭唐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航系鸡蛋供应商,被告郭唐付经营阳新县富红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系该合作社法人。2020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一批鸡蛋160件(每件360个鸡蛋),每件单价168元,合计26,880元,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押第一批货款,后续的每批次现结。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第二批鸡蛋182件,每件152元,合计27,66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款单,但未向原告结清第二批货款;原告遂于2020年8月12日从被告处拉回200件鸡蛋。当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确认结算,剩余鸡蛋142件,每件价格152元,合计21,5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鸡蛋款21,5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唐付从原告汪航处购买鸡蛋,下欠原告货款21,58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唐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航货款21,5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郭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