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大姚县人,公务员,住楚雄市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花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云2301民申1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花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改判张海花对借款437900元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张良对张海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437900元借款系倪三应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016)云2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海花与倪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认定错误。1.张海花对437900元借款毫不知情,原审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张海花与倪三应于2016年3月离婚,张海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张良借过款,也不认识张良。直到该案执行程序中张海花的车辆被采取保全措施,张海花才得知倪三应向张良借款,这些款项与张海花无关,属于倪三应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张海花从未向张良借过款,也从未收到张良的借款,437900元款项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良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证据上均没有张海花的签名及按印。张良出借的款项转账至倪三应的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良只能向倪三应主张债权。3.倪三应向张良所借437900元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海花对倪三应的个人借款不予追认,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良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系虚假陈述,事实上张海花、倪三应婚后未购买过房产,到2016年两人已分居多年,倪三应对张海花及婚生女儿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即便倪三应向张良借款为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倪三应所借债务已经超出家庭生活需要。张海花、倪三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三应染上赌博恶习,因玩百家乐对外产生大量债务,导致其从楚雄州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辞职,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海花作为一名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的家庭妇女,不可能基于生活理由对外大量负债。倪三应向张良所借款项完全超出家庭生活必须,系倪三应用于赌博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张良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借款4379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在起诉阶段及执行阶段未通知张海花并送达开庭传票及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张海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启动再审。(2016)云2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审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海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海花未收到开庭传票或通知,直到张海花名下的车辆被采取保全措施,张海花才得知自己被起诉。张海花为照顾女儿,长期在楚雄市居住生活,张良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双方系熟人关系,为何张良没有张海花的联系方式且未向张海花主张过债权。原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未穷尽送达方式就采取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剥夺了张海花陈述、申辩的权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辩称,一、张海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申请依法应驳回。原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张海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原审认定437900元借款为张海花与倪三应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一)原审认定437900元借款为张海花与倪三应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张良与倪三应系同事熟人关系,张海花系倪三应妻子。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倪三应因购房和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四次向张良借款共计4379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四次借款倪三应均向张良出具了借条,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倪三应向张良借款437900元的事实发生在倪三应与张海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倪三应、张海花一起到银行共同办理前三笔借款的转账业务,张海花对借款情况是知情的。3.倪三应向张良借款主要用于购房和张海花为法定代表人的楚雄市鹿城镇海花食品经营部和张海花为股东的楚雄圆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夫妻共同经营。4.借贷行为相继发生在2014年和2015年,(2016)云2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倪三应和张海花于2017年3月离婚,借贷发生、起诉、判决时间均在倪三应和张海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张海花主张其与倪三应分居多年、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书中二人的现住址为同一地点。据张良了解,张海花与倪三应目前仍然共同生活,离婚不离家,离婚的主要目的是逃避债务。(二)原审认定4379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1.借款发生在张海花与倪三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海花、倪三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良与倪三应约定借款为倪三应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2.认定借款是否是张海花、倪三应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解释施行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本案借款最晚发生在2015年8月19日,判决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张海花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倪三应、张海花偿还张良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违约滞纳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倪三应、张海花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张海花、倪三应系夫妻关系。因购房及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12月18日,倪三应向张良借款100000元,当日,倪三应向张良出具“今借到张良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交由张良收持。同日,张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至倪三应账户。2015年5月9日,张良向倪三应指定的杨韵霖账户转入240000元,被告倪三应在转款凭证上标注“今收到张良25万元整”。同年8月12日,张良再次向倪三应账户转入67900元,倪三应在转款凭证上标注“今收到张良借款70000元”。同年8月19日,张良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30000元,倪三应于同日在自动柜员机凭条上标注“今借到张良现金30000元”,以上倪三应共计向张良借款437900元,经催要,倪三应、张海花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倪三应先后四次向张良借款共计437900元的事实,有张良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张良陈述到2015年5月9日出借款项2425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每月每万元300元利息,故倪三应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12日出借款项679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每月每万元300元利息,故倪三应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张良以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条款及违约滞纳金条款,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滞纳金,因张良在庭审中自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倪三应在转款凭证上未标注利息及违约滞纳金支付方式字样,倪三应、张海花未到庭应诉,张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就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滞纳金的支付进行过约定,故视为本案中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违约滞纳金未进行过约定,张良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张良自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良主张的违约滞纳金不予支持。该借款产生于张海花、倪三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张海花、倪三应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海花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海花、倪三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张良的诉讼主张放弃举证及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倪三应、张海花自行承担。本院原审判决:一、由倪三应、张海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张良借款437900元;二驳回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花针对其再审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针对再审辩解,提交借条1份。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为证明其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2.倪三应、张海花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在再审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倪三应向其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发生在张海花、倪三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张良与倪三应原系同事关系,倪三应与张海花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16日协议离婚。 2014年11月27日,张良与倪三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倪三应因购房需要,急需借用一笔资金,向张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于每月27日前给付,借款支付至倪三应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倪三应用楚雄市住宅作为抵押物,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张良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每日收取借款金额10%的滞纳金。《借款合同》后附借据,载:倪三应收到张良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张良自认上述借款200000元被告倪三应已归还。 2014年12月18日,张良向倪三应转账100000元。倪三应向张良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张良现金10万元”。2015年5月9日,张良向杨韵霖汇款240000元,倪三应在银行凭证上注明“今收到张良25万元”。2015年8月12日,张良向倪三应转账67900元,倪三应在银行凭证上注明“今借到张良7万元”。2015年8月19日,张良通过自动柜员机向尾号为5511的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倪三应在银行凭证上注明“今借到张良3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提交的银行凭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在银行凭证上注明收到借款,能证明倪三应向张良借款,张良实际向倪三应交付437900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倪三应差欠张良借款43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三应应向张良归还借款437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良主张倪三应向其所借款项系倪三应与张海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海花主张是倪三应个人债务。张良与倪三应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购房,张良称倪三应向其所借的2014年11月27日后的四笔借款用于购买楚雄市住宅,但《借款合同》中载明倪三应的住址是楚雄市住宅,并将该住宅作为借款抵押物,且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张良称倪三应已归还。2014年11月27日后的四笔借款,张良、倪三应未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借款用途,张良称借款用于购房和资金周转,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8月19日,张良与倪三应之间发生四笔借款,张良称张海花在现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四笔借款均未得到张海花的确认。在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张良多次向倪三应出借款项,部分款项支付至他人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向张良借款是张海花、倪三应的共同意思表示,张海花亦未对倪三应向张良的借款进行过追认。综上,上述借款虽产生在倪三应、张海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判决张海花与倪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张海花再审请求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云23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借款437900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702元、公告费5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倪三应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杨琼良 人民陪审员  张丽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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