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小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岭县。
原告:石铁钢,男,1956年2月29日,汉族,退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华(系石铁钢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长岭县。
原告:孙丽华,****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长岭县长岭镇铁工厂路口岭城路**,身份证号码2207221958********。
原告:石金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住长岭县div>
法定代理人:范小鹤(系石金子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岭县。
原告:石金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住长岭县div>
法定代理人:范小鹤(系石金淇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住长,住长岭县div>
被告:边境宽(系马文娟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住长岭县div>
被告:马文娟(系边境宽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住长岭县div>
被告:董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岭县八十八乡农经站职工,住长,住长岭县div>
审理经过
原告范小鹤、石铁钢、孙丽华、石金子、石金淇与被告边境宽、马文娟、董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鹤、孙丽华,石铁钢委托代理人及石金子、石金淇法定代理人范小鹤、被告边境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娟、被告董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小鹤、石铁钢、孙丽华、石金子、石金淇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边境宽、马文娟在石拓处赊购铲车欠45000元,约定月利2%,被告董国华为担保人,三被告给石拓出具一枚借据。石拓于2020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范小鹤、石铁钢、孙丽华、石金子、石金淇系石拓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边境宽、马文娟给付货款45000元,放弃利息;要求被告董国华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边境宽辩称:我不是借钱买铲车,我是在石拓处赊购二手铲车,价款45000元,我没有给付现金,石拓让我找个熟人,他说他认识就行,我找的董国华,就给石拓出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年底,石拓开着白色的车到我养殖场里要账,我凑了25000元,石拓收了23000元,剩2000元留给我过年,我让石拓给我出收条,他说这能差吗,就没给我出收条,我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石拓还说剩余的欠款让我抓紧还。再之后,石拓没来找过我要钱。我同意还剩余的22000元,欠款未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要是要车,我就把车给他开回去。
被告马文娟未到庭答辩。
被告董国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边境宽、马文娟(二人系夫妻关系)在石拓处赊购铲车欠45000元未付,被告董国华为担保人,三被告给石拓出具一枚借据。石拓于2020年6月26日因病去世。石拓与原告范小鹤系夫妻关系,与石铁刚、孙丽华系父子和母子关系,与石金子、石金淇系父子关系。原告范小鹤、石铁钢、孙丽华、石金子、石金淇是石拓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边境宽、马文娟给付货款45000元,放弃利息;要求被告董国华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边境宽、马文娟在石拓处赊购铲车并出具借据,其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董国华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石拓于2020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范小鹤、石铁钢、孙丽华、石金子、石金淇是石拓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涉案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综上,原告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境宽辩称已给付石拓欠款2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文娟、董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边境宽、马文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范小鹤、石铁钢、孙丽华、石金子、石金淇货款45000元。
二、被告董国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边境宽、马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