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蔡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杨青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执行人史群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执行人翟文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蔡向华不服执行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杨青顺与史群杰、翟文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1103民初1822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史群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青顺赔偿损失共计224717.77元;二、被告翟文阁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青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杨青顺申请,该院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登记在异议人蔡向华名下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路北××国道西××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2016000179)系异议人蔡向华与被执行人史群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便作出(2020)豫1103执1665-3号裁定拍卖该房产。 另查明:异议人蔡向华与被执行人史群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争议房产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异议人蔡向华与被执行人史群杰的夫妻共同房产。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该院对上述争议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是被执行人史群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而其有房产可供执行(其与异议人蔡向华共有的上述房产),并未在执行中将史群杰应承担的法定债务认定为其与异议人蔡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蔡向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蔡向华认为被执行人史群杰系翟文阁的雇员,债务应由翟文阁承担的理由。该院认为,生效判决已对债务的承担作出明确认定,异议人蔡向华对此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向华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蔡向华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豫1103执1655-3和(2021)豫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2021)豫1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直接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复议申请人全家居无定所,不能正常居住生活。被执行人史群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申请人名下房产用于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史群杰作为被执行人,其与蔡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房产中属史群杰的份额,应为史群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应属于史群杰的部分并无不当,但在后续执行中需注意依法保护蔡向华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因此执行法院(2021)豫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蔡向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一帆 审判员 于凤鸣 审判员 朱 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晨阳 书记员付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