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庄晓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强诉被告庄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伍仟捌佰元整¥5800),共计贰万伍仟捌佰元整(¥258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庄晓辉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共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农历年底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0年4月11日偿还借款壹万元整,剩余贰万元整借款及利息至起诉时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庄晓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徐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侄女潘志媛介绍与被告认识,潘志媛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潘志媛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强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按一分结算,于2018年农历年底前归还。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潘志媛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通过潘志媛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晓辉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提供借款,被告在归还10000元后,尚欠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庄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庄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庄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方婷

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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