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风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豆文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陈永(实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耿风菊、豆文慧诉被告王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风菊、豆文慧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魁、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耿风菊、豆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耿风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豆文慧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耿风菊与豆文慧系婆媳关系,与案外人王廷红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王凤云与王廷红认识多年,并常与原告家庭来往,加上被告在银行系统工作多年,原告家庭成员对被告极其信任。2019年11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耿风菊借款,并承诺月息三分。原告考虑多年的关系,便向农行沈丘县北郊分理处申请45万元贷款。2019年12月4日,原告先后将到账的45万元以及工商银行的15万元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全部取现,连同家中的现金筹集65万借给被告王凤云。被告收到钱款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已付利息117000元,每月利息19500元。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豆文慧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利息仍按月息三分支付。原告豆文慧考虑到以婆婆耿风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钱款均能按期收到利息,在公婆的帮衬下筹集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豆文慧出具有25万借条一张。被告自收到原告豆文慧的借款后开始拖欠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二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王凤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风菊丈夫王廷红与被告王凤云原系同村邻居,原告豆文慧系耿风菊儿媳。2019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耿风菊借款。2019年11月28日,原告耿风菊以50万元定期存单向农行沈丘县北郊分理处质押贷款45万元,另筹集20万元,借给被告王凤云65万元。被告王凤云2019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耿风菊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借款人:王凤云,2019年12月4号,王凤云”。借条另备注:“已付利息117000.00,每月19500.00,王凤云”。2020年7月,被告王凤云向原告豆文慧借款,原告豆文慧通过从银行账户中取款等方式筹款25万元交付被告王凤云,王凤云2020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豆文慧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王凤云,2020年7月8号”。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被告王凤云向原告耿风菊650000元,向原告豆文慧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凤云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凤云向耿风菊出具的65万元借条载明每月利息19500元,利率为月息3分,已支付6个月利息117000元,原告耿风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凤云向原告豆文慧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豆文慧要求被告王凤云支付借款本金,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凤云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耿风菊的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4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

二、被告王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豆文慧的借款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豆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02)。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凤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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