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志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农电局中心河供电所职工,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志权因与被上诉人赵万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平志权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黑090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桃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此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为哈尔滨市××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后的欠据,而且被上诉人居住地为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万安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中,赵万安自认其在七台河市××区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桃山区系赵万安经常居住地,桃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本案人工费承包合同中所涉施工工程地点在哈尔滨市,但平志权诉请赵万安给付拖欠人工费的主张是该案涉人工费承包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平志权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在七台河市××区,故桃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平志权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