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金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被告:王红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美丽与被告崔金涛、王红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涛、王红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金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红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王红勋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24日,经被告王红勋介绍,被告崔金涛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崔金涛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据,由王红勋提供担保。后被告崔金涛在支付半年利息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崔金涛、王红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崔金涛向原告赵美丽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被告王红勋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金涛偿还借款,被告迟迟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金涛向赵美丽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崔金涛书写的书面借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崔金涛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金涛按照月息1.5分支付相应利息,未有书面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红勋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王红勋在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王红勋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何认定,虽该笔借款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故原告并未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王红勋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崔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美丽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赵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金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秀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彦利 书 记 员 梁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