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大街225号。

负责人:戚继强,职务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客户部经理,住肇东市。

被告:赵宝田,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3196703××××汉族,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赵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宝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1,400.00元、利息3806.11元,本息合计145,206.11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7.47%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息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7日,被告赵宝田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赵宝田在原告处借款141,400.00元,年利率为4.98%,超期年利率7.47%。2021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赵宝田拒不还款,名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400.00元、利息3806.11元,本息合计145,206.11元。

被告辩称

赵宝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赵宝田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宝田在

原告处借款141,4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98%,超期年利率7.47%。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0元,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400.00元、利息3806.11元,本息合计145,206.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宝田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贷款本金141,400.00元、利息3806.11元,本息合计145,206.11元,并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7.47%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00元,由被告赵宝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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