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九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余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九英诉被告余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余荣华支付王九英工资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到七角塘都昌三中余荣华服装厂上班做衣服。年底两个月工资没发,余荣华打了欠条说过年之前结清工资。原告中途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工资,但其一直拒绝支付,便给原告打了欠条确认欠王九英5,100元工资。因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荣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加工服装。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王九英5100元工资2020.1.22余荣华”。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在案佐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依法视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荣华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余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九英劳务工资人民币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