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文化,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女,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红卫,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化诉被告杨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红卫赔偿原告张文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754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1日,被告杨红卫驾驶电瓶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文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化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张文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护理费:17730元。
被告质证 七、医疗费29904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29904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不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八、鉴定费7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九、误工费277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每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超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满55周岁,且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19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交通费600元:未举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十一、财产损失620元:为此提供票据二份,证明其财产损失62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未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坏,且数额不大,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杨红卫垫付款项5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全责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文化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杨红卫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5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75454元,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保险,且其保额为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全责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杨红卫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60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红卫赔偿原告张文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60896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杨红卫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文化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文化负担60元,被告杨红卫负担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