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冯建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建华与被告冯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被告冯建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建亭返还借款101600元;2.利息以10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冯建亭系冯建华弟弟。2001年至2009年期间,冯建亭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冯建华借款。冯建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共计借给冯建亭101600元。其中有1万元的现金冯建亭于2003年12月4日出具借条,其余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多次索要冯建亭拒不支持,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冯建亭辩称,涉案的款项在出借后几个月后,全部以现金的方式偿还,没有见证人。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冯建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4日,冯建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建华现金壹万元整2004年6月份还清”。2003年至2009年期间,冯建华多次通过银行向冯建亭银行账户转账或汇款,共计9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冯建华主张冯建亭向其借款共计101600元,并提交借条及转账、汇款单予以证实。经审查,冯建亭出具的1万元借条载明于2004年6月还清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就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冯建华自2004年6月即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但未向冯建亭主张权利,现冯建亭抗辩借款超出诉讼时效,合法有效,本院对冯建亭该抗辩予以支持。冯建华另以银行汇款、转账方式给付冯建亭91700元,冯建亭辩称借款已经全部以现金方式偿还,但对此冯建亭未举证证实,冯建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冯建亭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冯建亭应偿还冯建华借款91600元。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冯建华主张的利息依法应9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冯建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冯建华借款9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原告冯建华负担122元,被告冯建亭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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