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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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军户农场八连职工,住 第六师军户农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朋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昌吉市金维牧业饲料销售部负责人,住 五家渠市 军户农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京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朋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京生,被上诉人张朋涛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京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张朋涛赔偿一切经济损失150000元;2、由张朋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朋涛承诺向上诉人王京生提供测土配方肥和专用滴灌肥,但张朋涛提供的肥料的不适用于滴灌施肥,王京生使用后造成甜菜地滴灌毛管堵塞,庄稼旱死,农作物减产,给王京生造成经济损失理应由张朋涛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朋涛辩称,其应王京生的要求向其提供复合肥,且有厂家的质检报告可以证实其出售的复合肥为合格产品,故不应当对王京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王京生种植甜菜380亩,与中粮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签订了《甜菜购销合同》,约定:王京生给该公司交售1800吨甜菜,每吨收购价410元。2017年2月,王京生到张朋涛的农资店商谈种植甜菜的施肥事宜。后张朋涛给王京生提供尿素肥料,王京生进行了使用。同年7月份,王京生再次让张朋涛提供尿素,张朋涛向王京生提供了一车复合肥,王京生要求更换,但张朋涛却称没有问题,让王京生放心使用,王京生便以滴灌的方式使用了该复合肥。同年8月,张朋涛应王京生要求又向王京生出售了复合肥。后王京生甜菜地滴灌毛管堵塞,农作物部分旱死,造成当年甜菜减产。2018年3月29日,王京生委托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张朋涛提供给王京生的复合肥料进行了质量检验,经该研究院检验报告结论:张朋涛提供给王京生的复合肥料为合格产品。后王京生要求张朋涛赔偿减产损失,张朋涛拒绝,现王京生诉至法院,要求张朋涛按每亩减产1吨计算减产数量,每吨单价按其《甜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410元计算,要求张朋涛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复合肥料施肥建议及注意事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甜菜购销合同》、收货收条、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张朋涛向王京生提供的复合肥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合格产品。但该产品施肥建议和注意事项中载明:可采用沟施、穴施、撒施、淋施,未言明可以滴灌方式使用;且不能与尿素或含有尿素的复合肥料混合使用。但王京生以滴灌方式进行使用,致使王京生甜菜地滴灌设施毛管堵塞,农作物部分旱死,造成当年甜菜减产的后果。双方对此后果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王京生主张150000元经济损失,仅依据其与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昌吉糖业分公司签订的《甜菜购销合同》来计算,按每亩减产1吨计算减产数量,缺乏合法有据的科学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综上,王京生2017年度种植的甜菜减产确有经济损失,但其具体损失数额无法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730元,由王京生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京生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即:1、送货单1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张朋涛向上诉人王京生提供复合肥的事实。 2、网上下载的打印材料1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张朋涛提供的“五粮冠”复合肥氯化钾含量不合格。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朋涛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京生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京生提供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朋涛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京生主张其种植的甜菜因使用被上诉人张朋涛推荐的复合肥,致使其甜菜地的滴灌设施毛管堵塞,部分甜菜旱死,造成减产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该滴灌设施毛管堵塞的证据,亦未提供该滴灌设施毛管堵塞与使用被上诉人张朋涛的复合肥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农作物减产受肥料配比、使用方式、管理经验等多种因素影响。上诉人王京生于2017年7月和8月先后两次使用被上诉人张朋涛提供的复合肥,第一次使用后并未出现滴灌设施毛管堵塞情况,否则不会第二次继续使用。其甜菜如有减产也不必然推定是使用被上诉人张朋涛的复合肥所致,而且上诉人王京生亦不能提供其减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王京生要求被上诉人张朋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京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京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