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住所地东海县农资市场院内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722MA1TE30L13。

经营者:阚志平。

被告:季玉光,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与被告季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被告季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农药款69510元(庭审中变更为52400元,撤回对其中7110元的起诉),并依法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拖欠货款695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以上事实有当时形成的货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季玉光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季玉光欠其农药款69510元不是事实,仅欠其32000元,理由如下:1、答辩人曾于2019年12月2日于原告对2018年的农药货单款进行过结算。那天答辩人主动打电话联系阚志平,后答辩人到阚志平的门市,经过全部结算,答辩人给原告打了32000元的欠条,交给了原告。这时原告又拿出了15000元的欠条,按照原告的要求,答辩人当时就通过她女儿的POS机打了15000元,当场把15000元收回来了。故答辩人仅欠原告32000元,再无其他欠款。2、2020年6月14日货单欠条20400元通过一审判决书和货单及(2021)苏07民终1709号案件(中院受理案号)可以证明,由于原告卖给答辩人农药在指导上存在重大的错误,并被一审判决赔偿原告17.2万元。原告上诉,本案即将开庭审理。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原告卖给答辩人的农药在指导用量上存在着重大过错,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虽然在一审判决中已判决由本案的原告给答辩人赔偿17.2万元,但答辩人认为远不能弥补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故此上诉。现既然原告起诉被告要此农药钱,答辩人再次作出抗辩。第一由于本案正在二审期间,没有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答辩人起诉的是50万元,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这时起诉答辩人,答辩人提出的抗辩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情理的。答辩人认为此药钱即使不付,再加上原一审赔偿的17.2万元,远远弥补不了原告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此期间起诉,显然是想钻法律的空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终止本案的审理,在二审开庭判决以后再依法审理并判决。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劝原告撤回本案的起诉,待二审判决后答辩人可以用赔偿款抵充其欠款。

二、本案开庭答辩人向法庭举证如下: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法院判赔17.2万元,同时证明过错的载体就是农药,都已经被法院判赔,这一存在的载体(农药)是罪魁祸首,究其根源还是原告指导用药的方法存在错误。由于原告的指导方法存在错误,就应当承担对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虽然是二个案件,但是其中有内在的联系。答辩人认为,这个20400元的药钱是不应该给付的。2、通过与药厂白经理的录音可以证明厂方已明确表示免收了答辩人的部分药费,并给经销商以补偿。如果再判给经销商药费,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更不符合二审中院正在审理中一案应以另一案的结论为根据的法律规定。

三、货单、欠条,用来证明本案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上面注明一瓶(1升2斤装)7亩系指导错误,实际上药瓶上的厂家说明是1瓶15-20亩,应当免单。

四、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截图,证明原告起诉药钱的这一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五、2019年12月2日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东海县浩圆农资经营部”POS机打款15000元用于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季玉光通过POS机向东海县牛山浩圆农资经营部付款15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农药款,并于同日向阚志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阚志平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欠款人季玉光2019、12、2号”,被告季玉光当日已经付款的15000元不在此次欠款32000元之内。

2020年6月14日,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出具货单一张,并由被告季玉光等在该货单的欠条下方签字。该货单及欠条的内容为:“货单1、2斤千斤扶9件×12并×140=151201并7亩2、50克苄二氯400代×6=24001代1.5-2亩3、2斤二甲灭松3件×12并×80=28801并10亩计20400元欠条今欠到阚志平现金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季玉光季东洋2020、6、14”。

被告季玉光在使用2020年6月14日的农药过程中,因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指导的农药用量不当,给被告季玉光造成损失,被告季玉光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经另行作出判决。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经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对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12%五氟·氰氟草可分散油悬浮剂进行质量检测,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产品标签明示规定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举证的被告季玉光在欠款人处签字的欠条(货单、欠条)共二份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季玉光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400元的欠条,认为该款项应等待中院判决结果再作出处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季玉光庭审中举证2019年12月2日付款15000元,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季玉光于2019年12月2日还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季玉光还举证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在使用2020年6月14日的农药过程中,厂家(白先生)称由其承担3-4箱,让经销商不收钱了,由厂家补给他。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对录音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中厂家(白先生)所称“由其承担3-4箱,让经销商不收钱了,由厂家补给他”的事实,未经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阚志平认可,对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撤回对其中7110元的起诉,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中的7110元部分,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季玉光因购买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农药尚欠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货款32000元和204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以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欠款中的32000元部分,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20400元部分,被告季玉光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应当于中院判决结果作出后再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20400元的农药款,被告季玉光对其农药质量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季玉光提出的是该农药中,存在用药量不当造成被告季玉光农作物减产并由被告季玉光主张赔偿其损失,该赔偿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季玉光认为应当等中院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对于20400元的农药,已经由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向被告季玉光交付并由季玉光使用,该批药物质量不存在不合格问题,因其中的农药用药量不当造成被告季玉光农作物损失,被告季玉光已经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在上述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出农药款问题,该农药款的支付与被告季玉光主张的赔偿损失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前案诉讼中双方未提出,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即在本案中主张。该批农药在质量上不存在不合格问题,被告季玉光应当按照该批农药的数量和价款及时支付,而被告季玉光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责任系被告季玉光依据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故无需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还要求被告季玉光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季玉光的辩解理由中,对20400元部分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货款52400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季玉光负担550元,原告东海县牛山瑞泽农资经营部负担219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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