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新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继军与被告刘新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余继军撤回对编号7796305的收款收据所涉挖机费用38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机作业施工。2018年底至2019年初,原告为被告多个项目工地进行挖机作业。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作业1837.6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260元,总费用为477776元。被告陆续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尚欠7.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新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底至2019年初,余继军为刘新奇的项目工地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小时260元,余继军每次挖机作业完成后,刘新奇或者工作人员刘斌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挖机作业的时长。经计算,余继军共提供挖机作业服务1822.8小时,刘新奇应支付473928元。余继军自认刘新奇陆续支付了405776元,尚欠68152元。以上事实有余继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继军为刘新奇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刘新奇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余继军诉请要求刘新奇支付挖机作业费用68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新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继军挖机作业费用68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原告余继军48元(因诉讼标的额减少而退还),由被告刘新奇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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