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文安琪,女,****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李立伟,男,****年**月**日出生,住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文安琪与被告李立伟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安琪、被告李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文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苗木培植基地,将基地及地上物等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按照每月1667元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辉南县辉南镇七合村约50亩苗木培植基地出租给被告10年,每年租金2万元。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从第二年(2017年)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4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的对应日2个月前支付下两年的租金,即2021年3月1日前支付2021年5月至2023年5月租金4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5月至2023年5月租金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日,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李立伟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今年的租金没有给付,是因为;1.这两年有疫情,经营状况不好,一直赔钱。2.原告出具了房屋产权证,但是假的。3.合同约定50亩,实际面积40亩左右。当时没有测量。4.我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要原告提供产权。我已经经营5年了,原告父亲找我说过多次不让我干了,他说是他的地方。我在与原告沟通,希望修改合同,原告不同意。 罗文安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及缴费票据,原告父亲罗某与七合村一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2016年至2086年,承包费11200元,四至以林相图为准。2.协议书一份,罗某将自家土地50亩承包给罗文安琪,用于创建苗圃。3.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辉南县钓鱼台苗木培育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文安琪,地址辉南县七合村,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发证日期2016年8月24日。4.生产许可证,生产者辉南县钓鱼台苗木培育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文安琪,生产面积50亩,生产种类清收林地果木苗木。发证时间2016年8月24日。5.七合村碱草沟社苗圃地平面图,面积49.752亩。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有位于辉南县辉南镇七合村碱草沟钓鱼台苗木培育基地,面积约50亩;在基地建有民房一幢、鱼池3个、果树,并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将上述基地及民房、鱼池、果树的经营权、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十年,即从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2)租金及押金支付:押金5千元,第二年返还,租金每年2万元。被告第一年先交清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以后被告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共计4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的对应日2个月前支付下两年的租金。(3)本协议签订后,原告移交上述基地及民房、鱼池、果树的经营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得收益归被告。(4)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租赁物的特点进行使用,不得破坏性经营,对果树,被告可以收取、出售果实,但不可以采挖果树,人为破坏,被告负责维修房屋。本协议解除或终止,被告应保持房屋能正常使用(如有损坏应当由被告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保持果树的存活状态(如有死亡由被告负责随时补栽)。(6)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得转租、不得抵押、互换、出售。(7)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任意解除本协议。(8)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上述基地被征收、征用,则本协议约定的民房、果树、鱼池等地上物补偿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建造的房屋、栽植的树木等被告自行自备的物品的补偿费归被告,因停产停业的损失归被告。(9)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被告按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以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租期内的租金,且被告建造的房屋、栽植的树木归原告,原告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罗文安琪和李立伟分别签字,按手印,2016年5月1日。 李立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可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罗文安琪的父亲罗某承包了辉南镇七合村碱草沟南山林地。同年罗某将承包的林地交付其女即原告罗文安琪经营。原告罗文安琪在该林地设立了辉南县钓鱼台苗木培育基地,办理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经营者为罗文安琪。经测量,该林地面积为49.752亩。2016年5月1日,原告罗文安琪将上述林地出租给被告李立伟。合同约定,原告罗文安琪将位于辉南县辉南镇七合村碱草沟钓鱼台面积约50亩苗木培育基地出租给被告李立伟,在基地内建有民房一幢、鱼池3个及果树。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被告李立伟交付押金5千元(现押金还在原告处)。租金每年2万元。被告李立伟租金交付至2021年5月1日。原告罗文安琪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立伟交付2021年5月至2023年5月的租金4万元,被告李立伟没有给付,原告罗文安琪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租金的交付方式为“从第二年起,以后被告每两年支付一次租金共计4万元,被告在本协议签订的对应日两个月前支付下两年的租金”;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被告按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以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原告可以解除本协议,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租期内的租金,且被告建造的房屋、栽植的树木归原告,原告不支付任何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林地事宜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即被告如未按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原告可以解除协议。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交付租金的时间,即在2021年5月1日前两个月应当交付下两年的租金,但被告李立伟现在也没有给付租金,从上次租金交至2021年5月1日算起,已经过去60日也没有交付租金,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原告罗文安琪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被告李立伟应当将租赁的林地返还给原告罗文安琪;原告罗文安琪应当将押金返还给被告李立伟。按照双方约定的解除条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支付相应租期内的租金,且被告建造的房屋、栽植的树木归原告,原告不支付任何补偿”的约定,在租赁林地范围内的房屋、树木均应一并返还原告,在返还前,被告李立伟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租金。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被告按拖欠的租金为基数,以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立伟拖欠的租金为4万元,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每日是2000元,到现在已经逾期60日,按此计算违约金已经是12万元,明显过高,按此计算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违约金是填补损失,被告没有交付租金,原告的直接损失是租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损失。现在原告的租金损失为从2021年5月1日至搬出时止的租金,该租金在2021年5月1日前就应当给付,其利息损失为上述租金产生的利息,利率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罗文安琪与被告李立伟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租赁的辉南镇七合村碱草沟钓鱼台苗木培育基地(包括房屋、鱼池、树木)返还给原告罗文安琪;原告罗文安琪返还被告李立伟押金5000.00元。 三、被告李立伟给付原告罗文安琪占用期间的租金(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每月1667元计算至返还时止)。 四、被告李立伟给付原告罗文安琪利息损失(按照第三项计算的租金额,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搬离时止,依年3.85%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由李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喜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