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来右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249号科技创业大厦A座二层202、203、204、206、210、217房间,三层3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792127037。 法定代表人:于晓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邹城市海滨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邹城市新交运二手车市场第1、2号(新汽车站西岚济路南)。 法定代表人:孟凡滨,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来右金因与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邹城市海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2019)鲁088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车辆系实际车主程明涛挂靠在邹城市海滨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来右金只是被程明涛雇佣的驾驶员,依据该条规定,来右金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审没有通知实际车主程明涛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其次,再审申请人来右金在原审诉讼期间因被监禁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应通过监狱转交,原审送达程序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来右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洪超 人民陪审员 牛德元 人民陪审员 史明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姜在露 书 记 员 陈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