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侠,松原市宁江区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玉敏(曾用名邵玉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学因与被上诉人邵玉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永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刘永学与邵玉敏均是晨光村居民,200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相邻。2009年5月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经过村委会及新城乡政府实地测量,确认邵玉敏侵占了刘永学的承包土地623.9㎡(1.7米×367米)其中在耕地里修建房屋及院墙侵占耕地40.8㎡。2015年5月经诉讼执行返回34.8㎡,现房屋及院墙仍侵占6㎡,耕地侵占583.1㎡,合计侵占589.1㎡。2018年9月3日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新城政信发(2018)33号处理决定书,再次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了刘永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邵玉敏没有自动履行。刘永学于2020年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邵玉敏(曾用名邵玉波)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耕地589.1㎡;依法责令邵玉敏拆除在刘永学承包的耕地上建筑的房屋及院墙,面积为约6㎡;判令邵玉敏(曾用名邵玉波)赔偿经济损失15269.8元。然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而是错误的认为,双方土地争议多年,新城乡人民政府与新城乡晨光村多次出具内容不一致的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现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政信发(2018)33号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城乡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和新城乡晨光村出具的《情况汇报》,用以说明重新测量无法进行的情况,继而错误的认定双方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需经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粗暴的驳回了刘永学的起诉。刘永学认为,本案已经新城乡人民政府作出《新城政信发(2018)33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明确、具体、合理、合法,并且已经上级政府复议,又经过调解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城乡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新城乡晨光村出具的《情况汇报》,都无法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城政信发(2018)33号处理决定书》,更不应该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干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原则之一,一审法院在已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依据情况说明就认定双方仍存在争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刘永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玉敏(曾用名邵玉波)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耕地589.1㎡;责令邵玉敏拆除在刘永学承包的耕地上建筑的房屋及院墙,面积为约6㎡;判令邵玉敏赔偿经济损失152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土地争议多年,新城乡人民政府与新城乡晨光村多次出具内容不一致的处理意见与处理决定,现新城政信发【2018】33号《宁江区新城乡人民政府关于晨光村刘永学与邵玉波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新城乡人民政府与新城乡晨光村民委员会于本案审理中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情况汇报,说明了对争议土地进行重新测量及测量无法进行等情况,双方亦均称因双方土地存在争议,双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尚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故现双方对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协商不成应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刘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争议土地经营权为基础而主张,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永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刘永学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刘永学的起诉确属不当,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3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甲 审判员 邵国政 审判员 李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