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绪印,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立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立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邻海园*号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立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志、陈佳俊,被上诉人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上诉人调试设备构成严重违约且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欠。上诉人不能支付拖欠36万元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立春没有予以答辩。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烘干机加工费36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5HSHN-500粮食烘干机一套,约定价款12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已给付加工费84万元,尚欠原告36万元未予给付。

被告嘉荫合作社辩称:原告只按约定将烘干设备加工并安装完毕,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及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售后服务,未安装调试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烘干设备至今未得到被告方的验收,致使无法烘干作业,给被告嘉荫合作社造成巨大损失。所以被告嘉荫合作社不能支付剩余加工费36万元。

被告宋立春辩称:原、被告买卖是本人促成的,本人属于中间人性质,不应成为被告。烘干塔于2015年秋季安装完毕,但一直没给调试验收,所以被告嘉荫合作社没有给付余款36万元,余款含有6万元质保金。2016年联系一个的销售员来给调试,其同意调试,但要求先付款后调试。本人没有给付义务,要求驳回对被告宋立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荫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5HSH-500型粮食烘干机一套,总价款为1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日之内预付总价款的20%,提货前再付40%,35%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如未付清按信用社双倍利息结算,余5%在2016年3月15日结清。运费含总价之内。承揽方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72小时内定作方应出具验收报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由于定作方原因造成当年不能进行调试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将烘干机安装完毕,未予调试。被告于2015年8月5日、8月21日各给付加工费20万元;于同年9月2日给付加工费32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给付加工费12万元;共计84万元,尚欠原告36万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荫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嘉荫合作社确认原告将烘干机安装完毕时没有粮食,未作调试,则未安装调试不能作为被告嘉荫合作社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抗辩理由,且加工订货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嘉荫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应承担给付原告加工费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宋立春作为被告嘉荫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加工订货合同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嘉荫合作社,不是个人行为,故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万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息,6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宋立春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嘉荫合作社确认被上诉人将烘干机安装完毕时没有粮食,未作调试。因此上诉人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提出被上诉人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上诉人调试设备构成严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上诉人嘉荫合作社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及利息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欠。其拒绝支付拖欠36万元货款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嘉荫县保兴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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