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康区松祥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佳兴家具材料中心北5栋,注册号:360782610066162。

经营者: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嘉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叶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5NKT52J。

法定代表人:叶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叶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南康区松祥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松祥木业)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嘉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叶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祥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及被告嘉顺公司、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松祥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115.15元,并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木材。2020年1月21日,经结算,尚欠货款236115.15元。被告未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嘉顺公司、叶忠辩称,欠款属实,已付26260元,尚欠209855.15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销售单七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叶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处赊购木材,货单载明签单后需十五日内付清货款,三十天未付按月利率2%计息。经结算,被告嘉顺公司及被告叶忠于2020年1月21日立据欠原告货款236115.15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仅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6260元,余款209855.1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货款可核减。关于欠款利息,销售单中虽约定每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但欠条系对供货期间多笔货款的最终结算,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于货款的最终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005%(3.85%×1.3)计付的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嘉顺家具有限公司、叶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康区松祥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209855.15元,并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5.005%计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康区松祥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嘉顺家具有限公司、叶忠负担4492元,由原告南康区松祥木业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余宏明

人民陪审员  叶美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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