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桂连,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葛文广,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新绿,女,1977月2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桂连与被告葛文广、王新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连、被告葛文广、王新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桂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2020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找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利息已付至2020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有书面借条两张为据:“因家中服装厂缺少资金现借尹桂连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贰仟元整,特此为证。借款人:葛文广王新绿,2018.12.5”;“今借到尹桂连贰万元整,月息300元。特此为证!借款人:葛文广王新绿。2019.11.22”。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葛文广、王新绿均认可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文广与被告王新绿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5日,原告尹桂连向王新绿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家中服装厂缺少资金,现借尹桂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贰仟元整特此为证”。2019年11月22日,尹桂连向王新绿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尹桂连贰万元整月息300元特此为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已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借款本金及2020年3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明确主张诉前利息,诉后利息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银行转账截图打印件及银行流水、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借款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葛文广、王新绿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文广、王新绿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18年12月5日借款的月利率为2%,2019年11月22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5%,均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自2020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利息分别分段计算如下: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14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计算为9796.11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71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6日之间的利息为1959.22元,合计24865.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文广、王新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桂连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4865.33元;

二、驳回原告尹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葛文广、王新绿负担(已由原告尹桂连预交,待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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