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贺某,出生日期不详,职业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原告刘某现金20000元;

事由是:2015年6月11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借现金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贺某所立借条一支予以佐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贺某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未作答辩。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贺某所立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由被告贺某所立借条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0元,减半收1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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