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第九师一七零团豫金海沙棘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221328752572C。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170团6连。

法定代表人:杨玉森,该合作社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第九师一七零团豫金海沙棘专业合作社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九师一七零团豫金海沙棘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请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93号民事裁定,指令额敏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事实及理由: 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自己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裁定不受理本案是错误。1.因为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混淆了“城区”和“垦区两个概念”。第九师直属机关和朝阳区20个团场及企事业单位及新华路社区、光明路社区属于 “城区”范围。如果上述“城区”发生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垦区法院应当受理。2.本案属于“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第九师下设多个垦区,额敏垦区包括七个农牧团场,其中就包括170团,该案件发生在170团,属于“垦区内发生的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额敏垦区法院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第九师一七零团豫金海沙棘专业合作社按照合作协议向新疆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沙棘冻果,新疆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派车到一七零团的冷库取货并通过互联网向上诉人第九师一七零团豫金海沙棘专业合作社发送收条及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合同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经过审理查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第九师一七零团,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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