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见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韵某,住太原市。

被告:杨某,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韵某、杨某、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红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588.3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630.4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731.97元,以上本息合计51450.74元(截止2020年4月29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产生的所有利息;2、判令被告山西乐家红龙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奇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22日,被告韵某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以下简称“坝陵桥分理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1000元。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81000元,月利率4.575‰;2.借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一辆;3.借款期限为36个月;4.提款方式: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5.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还本付息次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数)×月利率;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编号为《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韵某以所购奇瑞汽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韵某的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03年7月22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韵某、杨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杨某作为被告韵某的担保人对其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韵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银办[2007]4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直属支行行政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经营性机构在对外出具证明材料和文书时,可以采取上级行代章和有权签字的方式进行。现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的印章已被收缴并销毁,本案诉讼采取上级行代章的方式进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韵某、杨某、乐家红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韵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1000元。同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韵某、杨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韵某向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购买奇瑞汽车一辆;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同意被告韵某以首期付款为20%,余款分36个月付清的分期付款方式购车,首付款20800元,月利率4.575‰,被告韵某保证在首期付款后第一个月开始付余款,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乐家红龙公司,韵某有权提前支付未到期款的一部分或全部,并减除相应的利息费用。被告杨某自愿作为被告韵某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03年7月31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编号为2003年汽字第乐006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1000元,月利率4.57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7月30日止,借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计收利息。同日,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韵某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韵某以所购奇瑞汽车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坝陵桥分理处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韵某的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坝陵桥分理处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乐家红龙公司。

另查明,中国银行太原市鼓楼支行坝陵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杏花岭支行,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管辖;被告乐家红龙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韵某的还款方式,其向法庭提供了委托划款授权书,委托划款授权书上载明本人在贵行开立有人民币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在每月20日从该帐户上直接划收本人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原告陈述被告韵某开立存款账户并从该账户还款,从2005年10月20日开始不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据、《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委托划款授权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韵某的借款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乐家红龙公司账户内,不得提取现金。被告韵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划款授权书上载明本人在贵行开立有人民币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在每月20日从该帐户上直接划收本人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但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被告韵某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韵某每月在十五日前付当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至乐家红龙公司。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韵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及相应账户还款明细,或提供交付给被告韵某银行卡或存折用于还款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韵某的欠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韵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乐家红龙公司、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在被告乐家红龙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乐家红龙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被告杨某亦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家红龙公司、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奇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奇瑞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奇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 杨科研

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孟正兰

代书 记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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